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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航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航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西安航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联测控)与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联测控的委托代理人焦花妮与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联测控诉称,杨某将旧保险柜1个及旧沙发一套停放于航联测控大门,严重影响航联测控的生产经营及公司声誉。此纠纷经民警调解,无果。为维权,请求判令杨某立即将其停放在航联测控大门的物品搬走,并承担诉讼费用。

杨某辩称,此物品系航联测控交付保管的物品,但一直没人管。现因自己家里要盖房,故只好将此物品交给航联测控。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物品旧保险柜1个及旧沙发一套(3个)系原阎良区饲料厂(简称饲料厂)所有。饲料厂后改制为西安市X区邦达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2005年,经杨某同意,该物品暂存于杨某。现因杨某急需盖房,杨某航联测控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8月14日将涉案物品停放在航联测控大门前。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杨某诉至本院。庭审中,航联测控否认其曾向杨某交付涉案物品的事实,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及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以返还保管物为由将涉案物品停放在航联测控大门前,致航联测控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受到影响,侵犯了航联测控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航联测控请求杨某立即将停放在航联测控大门的物品搬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之辩解,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此,可另案处理。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停放在原告西安航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大门前的物品(旧保险柜1个及旧沙发一套)搬走。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杨某负担。因航联测控已预交,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航联测控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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