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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19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9日在广州市被抓获。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其朋友徐培明(息县X村农民,已因本案被判刑八年)到息县X镇原息县人民电影院(现已拆除)内看电影时,见时为息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的刘克成独自一人到厕所解溲,顿生抢劫之意,二人遂尾随刘克成至电影院厕所内,之后,徐培明将随身携带的匕首交给被告人沈某,由沈某持匕首对着刘克成不让其动身,徐培明从刘身上搜出现金10元、“钻石”牌手表一块及学校菜票四角,二人作案后返回电影院。刘克成到电影院治安室报案,治安人员与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联系,并在刘指认下当场将徐培明抓获,从徐身上搜出被抢全部赃物,沈某闻讯外逃。2011年9月19日,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广州市将被告人沈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当场缴获的赃物)、书某、同案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及搜身的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属从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从被告人沈某刚归案的两次口供及徐培明的多次口供内容看,认定不了沈某的从犯地位,但辩护人关于沈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思想表现、犯罪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犯罪情节一般、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外逃的这些年中又实施了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案发后一直外逃,不主动投案,意图逃脱法律制裁,因而对其从轻幅度不宜过大。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实施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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