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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11年10月上旬,被告以做工程缺乏经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3700元,承诺10日内全部还清,因借款时间仓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700元并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认识,被告李某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上旬向原告辛某借款337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辛某提供的公众城市一卡通代理业务收据及原被告间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李某未向原告辛某出具借条,但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中被告认可向原告辛某借款33700元的事实。在本院当面向被告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被告不到庭应诉并作抗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不承担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应当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立即返还原告辛某借款33700元,并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337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此款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辛某。

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缴纳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某音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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