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X生,汉族,住江西省XX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经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某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其于1999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某任缝某工,2007年3月8日请假回去生育,2007年10月再次进入被告处某班,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工资发放实行劳动定额计件工资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在工作中,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长期克扣原告加班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某提供的有关工资支付方面的证据材料,被告未能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规定的1.5倍计算原告加班工资,仅支付1倍加班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638.2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909.5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3、2008年5天、2009年2天,共7天未休年假工资618元。
原告刘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09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2、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都是计件的,劳动定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单位每月2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3、劳动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实行劳动定额计件工时制度,劳动定额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综合工时制度批复文件2份,证明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及2008年9月1日开始公司申请了综合工时制度,但并未涵盖2008年8月份,故该月不能按照综合工时制度计算加班工资;
5、工资支付对比表,证明被告按计件工时制发放加班工资;
6、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原告自2002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某作;
7、仲裁某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某置程序。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缝某工,最后某作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已经按照考勤记录发放了工资,由于制作工资的员工的问题,导致有些员工少发工资,有些员工多发了加班工资。在员工提出加班工资的计算存在问题时,被告立即找块会议,向全体员工解释,并承诺妥善解决,不存在恶意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员工休年假需要个人提出申请,但是原告从未提出过要休年假,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
被告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考勤卡,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2、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记录、情况说明书及加班工资差额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劳动报酬,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或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
3、仲裁某审笔录,证明仲裁某原告确认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或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处某请了综合工时制度,加班工资应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对证据5不予认可,加班工资发放错误是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7年之前原告都是非全日制用工,为了避免风险,所以为部分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不能证明原告的工龄;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7予以确认;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月出勤天数相同领取工资不同为正常情况,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考勤卡不是计算工资的依据;对证据2中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少发了加班工资。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所描述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并未协商一致,且当时被告确认原告是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的。原告对证据2中加班工资差额记录中“累计工资”(已发放)、“出勤”栏目予以确认,但是对“加班工资”(应发)一栏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是按照计件制发放加班工资的,并非计时制发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确协商过加班工资问题,但未能就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原告已确认的栏目予以确认。
被告另申请证人潘XX、黄XX、姚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发现加班工资发放错误后某5月召开员工大会,确认在6月份解决问题,并在6月4日第二次开会,绝大多数员工表示理解。针对原告等不理解的员工被告第三次召开会议,但未协商一致。被告处某工时定额及产值统计,但仅作参考,加班工资是计时发放的,即按照基本工资的1.5倍计算加班工资。由于人数较多,当时未具体核算,现大多数员工加班工资问题均已妥善解决。原告认为三证人均为被告管理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于协商补发加班工资之前的工资如何计算未给予正面回答。另外,证人可以证明2009年6月之前被告曾经承诺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与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答辩意见相矛盾,且证人称补发加班工资是按照1.5倍计算的,说明之前未按照此标准发放加班工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内容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原系被告处某工,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缝某工,基本工资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的是被告违法要求员工超时加班且不依法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同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09年5月至同年6月基本工资113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4元,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基本工资差额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元;2、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4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9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4、2008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4元;5、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同年11月26日,仲裁某裁某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8.51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某,于同年1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5月22日上午,有员工提出被告处某班工资的计算存在问题,被告随即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希望员工安心工作,并承诺在6月底给出明确答复。少数员工认为被告解决问题时间过长,不愿意等。被告于2009年6月4日下午再次召开职工大会,向员工解释,同意补发加班工资不足部分。被告同时表示,由于人数众多,需要一定时间处某,希望员工谅解。至此,大多数员工对被告的决定表示理解,并继续安心工作。当日晚上,被告召开了不愿意继续工作的二十多名员工会议,被告向原告等人再三解释,并承诺在6月底前一定妥善解决,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署期为6月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又查明,(1)原、被告确认被告处某行打卡考勤制度;(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5月;(3)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劳动部门批准被告处某某、裁某、缝某、后某、锅某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劳动部门批准被告处某某、熨烫、裁某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4)根据考勤统计显示,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加班19.48天;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加班52.55天;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原告加班25.64天;(5)原、被告一致确认考勤统计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数已经折算为标准工时制的天数;(6)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51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劳动报酬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即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7)原告可享受2008年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安排原告休2008年度、2009年度年休假;(8)原告确认在职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
本院认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对超出定额及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量应当相应调整计件单价。本案中,被告实行的为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的计件制,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无法确认原告工作定额、工作产值及计件单价,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其1倍加班工资,尚欠0.5倍加班工资,亦未提供事实依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基本工资的1.5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其企业实际情况向国家行政部门申请了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对员工实行打卡考勤,因2008年8月期间,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及实际工作情况较之前和之后某未变更,故本院确认原告在2008年8月期间实行的是事实上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虽然被告该月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此仅涉及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被告不恰当行为的行政处某,并不直接导致原、被告间实际履行的工时制度性质的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8年8月不应当按照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1999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3月8日请假回去生育,2007年10月返回被告处某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提供的考勤卡显示原告最后某勤日为同年5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7年6月至同年9月及2009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出勤情况统计,本院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基本工资x元,超时加班工资6349.9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此期间劳动报酬x.51元,该金额已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据此提出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拖欠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出加班工资计算存在问题后某即召开职工大会,主动与员工沟通、协商、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主观上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故意,且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不存在所谓的差额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差额部分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原告2008年度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日历天数折算,2009年度原告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原告休2008年度、2009年度年休假,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核算为617.93元。被告称原告系自行离职,2009年度从未向被告申请休假,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度5天、2009年度2天,共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17.9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各半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