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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54岁。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正在311国道路北地摊上卖粉条的邢XX的黑色尼龙包盗走,被告人罗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包内放有人民币1300余元。现已退还失主。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有受害人邢XX的陈述,有证人薛XX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罗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直接或通过本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金玺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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