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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诉被上诉人蔡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刘恺行,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未取名)。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同居期间所生的男孩随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遂原告以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案非婚生男孩未满2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女方即原告抚养,更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所生男孩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男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未取名)由原告蔡某某抚养。二、被告郑某某每月应支付同居所生男孩的抚养费人民币240元给原告蔡某某;支付办法为:一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起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男孩18周岁时止。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经人介绍后同意结为夫妻,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有差错,故在无法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按民间婚俗举行婚礼,过同居生活;2、鉴于原审采取简易程序,使上诉人在原审中无法提出归还被被上诉人索取去的财物;3、原审判决非婚生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并判决上诉人月付240元抚养费是违法与不公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非婚生男孩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蔡某某二审辩称:1、上诉人上诉第一点理由没有事实,且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上诉第二点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上诉理由;3、上诉人上诉第三点理由不能作为要求主张抚养双方非婚生子女的理由。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相关规定,双方所生的子女到现在未达到2周岁,依法只能判归被上诉人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的非婚生男孩未满2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女方即被上诉人蔡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故上诉人郑某某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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