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X街X号酒吧对面马路,当其以6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氯胺酮9.48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鉴定结论:(南)公鉴(毒品)字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9.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