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1977年。
被告康某,男,生于1983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位于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诉被告康某、被告禹州市金通达公交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峰、被告康某、被告金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赵某申请,本院对被告康某注册登记为金通达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采取了强制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康某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中心医院西侧时,在车辆未停稳前开门下人,致使原告赵某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某分医疗费,就不再过问。现原告仍在治疗中。被告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此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康某辩称:豫K-x号公交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各种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我愿意予以赔偿。
被告金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占有使用,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获得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某为乘客,其与被告康某是运输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住院病历一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和出院指导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的情况及出院医嘱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和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38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为1000元。6、禹州市金鑫浆纱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三份和该厂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禹州市金鑫浆沙厂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受伤至2011年8月2日一直持续误某的事实。七、许昌重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被告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第三者责任某业险及乘座险。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金通达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康某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是原告因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00元,显然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一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科学正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康某驾驶自己注册登记为金通达公司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中心医院西侧,车未停稳前开门下人致使原告赵某摔倒车下,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赵某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2011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38元。2011年7月15日许昌重信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某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右挠骨远端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豫K-x号中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4日24时止;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某,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24时止;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某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原告赵某事故前在禹州市金鑫浆沙厂工作,月工资1600元。另查,被告康某为原告垫付某疗费5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负全部责任某绝对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康某驾驶豫K-x号中型客车在车辆未停稳时,开门下人,造成原告赵某摔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某当,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因此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某属于乘车人,其与被告康某属乘务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原告赵某是在被告康某车未停稳时,下车摔倒受伤,此时原告身份已由乘车人转换为车下人,因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辩由不能成立,被告金通达公司对事故车辆未占有支配收益,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38元。2、误某按照其月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月14日,为8160元(1600元÷30×153天)。3、护理费为2028.64元(x元/年÷365天×33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6、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7、伤残赔偿金x.47元(x.26元/年×17年×31%)。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4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0%,即x.79【(x.49-800)×80%】元。被告康某承担x.69元,同时承担鉴定费800元,共计x.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某5000元,被告康某仍应赔偿原告6305.6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9元,被告康某赔偿6305.6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9元。
二、限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赵某6305.69元。
本案诉讼费4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