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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路南段X号。

负责人朱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005‰。2008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说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2月20日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且未归还过利息;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王某某和闫某某为保证人。

4、保证书两份;证明闫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按约定月息千分之十点零零五计算;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点零零二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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