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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邓某、梁某、梁某侵犯集某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

负责人熊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省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邓某、梁某、梁某侵犯集某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梁某与某某签订落户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同意梁某将其户籍落户到某某组上,享受村X村X组的国家、集某、个人的义务,公益事项与村民同等对待。落户后,需要田、土可适当调整,但所调整的田土的一切包括国家税收、征购粮、水利、电力的费用摊派与村民同样对待,共同遵守。梁某为落户某某支付落户费500元。协议签订后,梁某于1997年1月16日将其户籍从湖南省益阳县迁入某某。2000年,梁某与邓某结婚。2001年9月17日,梁某与邓某生育女儿梁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邓某、梁某、梁某的户籍均登记在某某。2010年,某某获得部分征收补偿款,但某某以梁某、邓某、梁某、梁某为“外来挂靠户”不符合村规民约为由,没有对梁某、邓某、梁某、梁某进行分配。

另查,某某组上在1995年底即将本组所有集某土地发包给本集某组织成员,承包期三十年不变。梁某户籍迁入后,作为本组集某组织成员,尽管享有承包集某土地的权利,但事实上三十年内组上已没有土地可承包。后来,梁某与张某某一起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流转,耕种了本组村民彭某文土地2.91亩。梁某与张某某分家后,耕种了彭某文1.82亩土地。自2002年开始,该1.82亩土地上所有的农业税及各类税费均由梁某负担,农业税取消后,该1.82亩土地上政府给予的补贴亦直接补给了梁某。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与某某达成落户协议,将户籍迁入某某处并进行了合法登记,此后一直在某某生活居住,具有某某集某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邓某与梁某结婚后户籍亦合法登记在某某组上,梁某、梁某出生后户籍亦合法登记在某某组上,具有某某集某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某某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梁某、邓某、梁某、梁某没有直接向组上承包集某土地,是因为某某组上的土地已发包完毕且三十年不变,某某客观上无地可承包,并不能因此否认其某某集某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以梁某、邓某、梁某、梁某是“外来挂靠户”不符合组规民约而剥夺四人的合法权益。梁某、邓某、梁某、梁某家庭耕种的彭某文的1.82亩土地,尽管梁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但从2002年开始,该1.82亩土地上的税费义务均由梁某家庭直接负担,农业税取消后,国家有关补贴亦直接补给了梁某。故彭某文的1.82亩土地事实上已经通过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转让给了梁某家。故梁某、邓某、梁某、梁某诉请按组上的人均分配30元、田均分配150元标准支付补偿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得出某某应支付梁某、邓某、梁某、梁某393元。某某辩称梁某、邓某、梁某、梁某已承诺不要求分配,但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已放弃了集某组织成员应享有的的权利,对某某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的组规民约中“外来挂靠户”不享受组集某待遇等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邓某、梁某、梁某土地征收补偿费393元;二、驳回梁某、邓某、梁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邓某、梁某、梁某负担10元,某某负担40元。

上诉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表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户口迁移到村组,被上诉人承诺国家不分配田土就不找组上要,这是被上诉人对其在上诉人村组上享受征收分配权益的一种默认放弃,是合法有效的处分权。2、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30元费用到底是属于集某土地的征收款还是属于集某经济组织收益予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既没有征收补偿方案,又没有相应文件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都是关于集某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分配的相关依据,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费,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却是集某经济组织收益款,集某土地征收款与集某经济组织收益款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在被上诉人主张集某经济收益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适用集某土地征收补偿款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梁某、邓某、梁某、梁某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未与组上签订过放弃其征收分配权的合同,从未放弃土地征收补偿费。2、被上诉人系组上的成员,应当享受集某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和福利。3、人均分配的30元是组上的收入,是按人头进行分配,至于是出租土地还是土地征收后得到的钱,我并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梁某、张建武(案外人)与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载明“梁某和张建武两户因1997年落户到本组,国家未分田土,现想请本组有荒田荒地分点给我们,1、如果国家村X组上有分配田土享受,属梁某和张建武;如果没有分配我们也不会争,以后不找本组要求耕种。2、万一国家要求上缴,我们承担。

另查明,2010年,某某将组上3亩左右土地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益按照人头30元/人、田均150元/亩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外来落户的没有予以分配。梁某家庭耕种的彭某某的1.82亩土地按以上标准所应分得的款项393元,组上已分配给彭某某。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诉争的款项是什么性质2、梁某及家人能否要求享受该款项的分配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款项属于某某集某土地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益,不是集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对此梁某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第二十四条“涉及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某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的规定,某某集某土地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益如何使用属于该集某经济组织民主自治的范畴,集某收益的分配数额、分配对象、分配方式和标准,均由集某经济组织依法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自我决定。民主自治的相关事项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民主自治的相关事项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邓某、梁某、梁某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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