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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来到被告人李某丙家里,以村干部同意他在(略)集体所有的已被邵东县生态园征用的大坪山上砍几颗树为由要被告人李某丙帮忙,二被告人商量决定把山上的树砍了卖。当日,经刘建中介绍,二被告人将李某丁约到大坪山上,在未经村委会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上38颗国外松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丁砍伐。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分别得赃款1700元和1300元,刘建中得介绍费200元。当日,李某丁即组织人员上山砍伐。次日,邵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民警对正在进行的砍伐行为予以制止。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15.3立方米。

201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将自己所得赃款的700元和被告人李某丙所得赃款的1000元、刘建中所得赃款200元共计1900元交给了新凤村干部。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退赃1000元、被告人李某丙退赃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丁、卿某戊、陈某、卿某己、李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检尺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赃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王某乙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丙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云明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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