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
负责人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诉岳某某、衡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三日作出的(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无畏、徐彦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原审被告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衡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14时许,驾驶豫x“昌河”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X乡X村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我撞伤。被告衡某某在支付医疗费2000余元后,以无经济赔偿能力为由,拒绝赔偿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暨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x.4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970元,住院费500元,三轮车损失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共计x.90元。
原审被告岳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是豫x昌河面包车的车主,该车是家庭用车辆。自购买后从来未出借给他人使用。2007年11月27日,将该车停放在其侄儿岳某昊家中,被告衡某某因与其侄儿岳某昊是同村同学,衡某某在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偷开了出去。在行驶到清丰县X乡X村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衡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2000余元。
原审被告岳某某认为,其虽是豫x昌河面包车的车主,但被告衡某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偷开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衡某某由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8年6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衡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清丰公司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述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豫x昌河面包车被盗期间发生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只应承担垫付责任;(2)由于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因此,应适用旧的交强险责任限额;(3)由于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故无法确定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岳某某将其家庭所有的豫x面包车停放在其侄儿岳某昊家中,被告衡某某在被告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出。在清丰县X乡东徐家东自东向西行驶中,将在此处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某撞伤。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外伤后复视;(3)左锁骨骨折;(4)左外踝关节骨折。经在该院治疗至2008年1月2日出院。为此,交付医疗费9531.40元。
根据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王某某在出院后,因巩固治疗而支付医疗费422元。
原审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衡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均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无法认定;(2)被告衡某某未取得驾驶证;(3)第三人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就被告岳某某所有的豫x面包车,于2007年7月27日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词、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报销凭证等予以证明。且在法庭审理中经过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衡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偷开被告岳某某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与原告王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衡某某应当及时报案,以便由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以确定事故责任。由于未及时报案,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被告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4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支出情况应当据实认定。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880元。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误工期间可按96天计算,同时,根据其身份为农民,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95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507.57元(9543元/年÷365天×96天=2507.57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980元。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以及需要护理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年进行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1980元应当予以支付。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及营养费66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970.5元,数额过高。根据受伤就医情况,酌定以300元为宜。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宿费500元,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三轮车损失150元,由于未经法定评估部门进行鉴定,酌定以100元为宜。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相关的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衡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即驾车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人保财险清丰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某某将车辆停放期间,并未授权被告衡某某驾驶车辆,是被告衡某某偷开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衡某某偷开车辆并非为了被告岳某某的利益,故被告岳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4元,误工费2507.57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元,三轮车损失费100元,共计x.97元。在自动履行或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衡某某已经赔偿的具体数额。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衡某某称:自己是无偿帮工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王某某再审认为:1、原审被告衡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致受害人伤害,并没有及时报案。明知无驾驶资格仍去驾驶,并没有及时报案,具有明显的过错行为。2、我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向致害人原审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而间接地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则属不妥,若原审被告认为乔朝策应承担责任的话,则属乔朝策与衡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乔朝策应承担责任,衡某某应向乔朝策主张权利或追偿。3、仍然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仅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衡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均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被告衡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并且偷开被保险人岳某某的车辆在行驶中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某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被申诉人岳某某缺席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再审还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9531.40元;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元/年;根据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出院后,去濮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费24元;原审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原审被告衡某某已支付王某某费用3477.09元人民币;肇事车辆豫x“昌河”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从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9531.40元,出院后复查费24元;误工费967.37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9534元计算:9543元÷365天×37天=967.37元);护理费1574.68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x元计算:x元÷365天×37天=1574.68元);营养费370元(住院37天×10元=370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970.5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为宜;对其主张的三轮车损失150元,由于未经法定评估部门进行鉴定,酌定以100元为宜。对其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且理由不充分,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实际损失共计x.45元。请求原审被告衡某某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衡某某为原审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费用3477.09元,应予确认。
原审被告衡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昌河”面包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辩解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相违背,不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应在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某医疗费6808.31元人民币,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842.05元人民币,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100元人民币。原审被告岳某某因对衡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车辆并不知情,且衡某某在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其车辆并不是为了岳某某的利益,故原审被告岳某某对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衡某某与乔朝策是无偿帮工关系,应追加乔朝策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衡某某和乔朝策的无偿帮工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被衡某某为原审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3477.09元人民币予以确认。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750.36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请求原审被告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元人民币,公告费282元人民币,合计584元人民币,由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志甫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