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5岁。
被告龙某某,女,25岁。
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勇、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8日结婚,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三个月左右后,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某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07年3月28日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4月7日(农历),被告外出打工,两三个月后电话联系原告的家人,要求寄钱到其提供的帐号,后称未能收到,当原告的家人要求其提供具体地址以便汇款时,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打听被告的下落未果。
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陈述,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2月26日、会同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2月1日各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2、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07年3月28日颁发的怀会结字x号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及对粟洲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分居多年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毛秀兰、宋某如、甄宏香、宋某钦、唐小兰、唐思连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暂,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三个月被告就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与原告既无联系,也无往来,足见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米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