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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4月19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返还多收取的x元货款。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王某甲向王某乙供应水泥等货物,王某甲供货后,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收料单共计36张,货款总金额为x元,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王某乙共欠王某甲货款x元,在双方将各自向对方出具的收料单、收据等手续收回后,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欠x元欠条1张,并据此向王某甲支付了x元货款。在支付货款后,王某乙发现由于工作失误,未将王某甲于2008年9月6日、7日、8日向其出具的3张收条(金额为x元)在结算时予以冲抵,导致向王某甲多支付了x元货款。王某乙多次向王某甲催要未果,争执成讼。上述事实有王某乙提交的收货票据36张、欠条1张、收到条3张、证人吴某、户胜利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某甲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王某乙货款,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王某乙,故王某乙请求王某甲返还多支付的货款x元,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辩解其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乙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多支付的货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上诉称:1、王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王某甲提供建筑材料的工地是鹤壁市胜隆建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用于该公司建筑,王某乙是施工负责人,胜隆公司员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王某甲将建筑材料送到工地后,工地负责收料人员向王某甲出具收料单,随后由王某乙与王某甲一起到胜隆公司找会计结帐,王某甲收款时要向会计出具收条并交回收料单,结算手续均在胜隆公司,而非一审认定的双方都收回手续。一审仅以x元收到条就认定王某乙多付x元货款不当,将胜隆公司帐目核对后便一目了然。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乙起诉。

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供货,王某乙支付贷款,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工作失误,双方结算时王某乙未将王某甲已收取的x元款项计入帐目导致多支付王某甲x元货款,王某甲多收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甲向金山商业街工地供货,收货人是王某乙,王某乙向王某甲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甲称王某乙为鹤壁市盛隆建筑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认为王某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判断王某甲是否多收取了王某乙支付的x元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某甲主张收取的款项是基于与王某乙存在的供货合同关系,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5日,王某甲向王某乙供应水泥等货物总计价款x元,王某乙不定期向王某甲支付货款。王某甲收取货款时向王某乙出具收条,该收条是王某乙已向王某甲付款的凭证。王某甲与王某乙进行对账结算时,按照交易习惯王某乙应当将其向王某甲出具的收料单收回,王某甲也应当将其向王某乙出具的收条收回。王某甲上诉称双方结算后,已将其向王某乙出具的收条交给王某乙到公司会计处进行结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王某乙持有王某甲出具的三张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对账时王某乙未将该收条进行冲抵,导致王某乙多支付了王某甲x元货款,王某甲占有该款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当将不当受领之利益返还给王某乙。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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