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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黄毛”、“大嘴”(均在逃)等三人窜至郴州市X路“美好溜冰场”路口,对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实施盗窃,“黄毛”、“大嘴”负责撬锁和骑车走,被告人曹某负责望风,后因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及时,被告人曹某被当场抓获,“黄毛”、“大嘴”逃脱。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销售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曹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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