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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钟某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星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7年5月8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陈某离婚,小孩陈某捷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钟某的陈某,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证人宋某、李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5、房屋按揭贷款证明,证实被告陈某按揭贷款的房屋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质证时,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钟某提交的1、2、3、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好。2007年5月8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因与公婆共同居住生活,无法正确处理婆媳关系,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2007年12月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儿子陈某捷。另查明,被告陈某婚前在沅陵县X镇兰波花园按揭购置一套90平方米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1年9月前,原、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x元。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婚前恋爱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处理不好婆媳关系致使夫妻之间偶有争吵,但未严重影响其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以后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钟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根发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滕昭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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