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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东贸易服务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旅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旅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旅东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捷安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捷安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旅东公司就捷安特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摹仿旅东公司的“x”商标,从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旅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公司简介;证据2系旅东公司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绝大部分为外文资料,未进行中文翻译,不予采信;部分为台湾媒体的报某,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情况。证据4或未显示其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其来源。综合旅东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具有较高声誉。故旅东公司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且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中,旅东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旅东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x”商标,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旅东公司提交的证据5亦不足以证明捷安特公司在知晓旅东公司商标的情形下注册被异议商标。因此,旅东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抄袭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旅东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3绝大部分为外文资料,未进行中文翻译,从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证据3大部分内容为精选的国际各地主流、有巨大影响力的报某、杂志上发布的广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x”商标在世界各地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二、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3中包含在中国大陆的广告证明,包括在上海南京路上的巨大广告看板的照片复印资料等,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x”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具有极强显著性,原告为此品牌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使之成为知名的品牌。第三人的行为完全是违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明知原告的品牌的巨大效益,又知晓原告的品牌已经在台湾注册了系争商品类别后,在中国大陆进行“抢注”,其行为必须得到遏制。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捷安特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旅东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靴、鞋、休某、运动鞋、皮带(服饰用)、袜子。

被异议商标“x”由捷安特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发动机、机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自行车把手、自行车轮圈、折叠自行车、电动折叠自行车、自行车座、自行车刹车。该商标于2003年4月28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略)。

在法定期限内,旅东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旅东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旅东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1月30日,旅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旅东公司的“x”为世界知名品牌。2、“x”为旅东公司所独创,捷安特公司的行为是对其知名品牌的摹仿及恶意抢注。3、旅东公司“x”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在台湾已经注册。4、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旅东公司在先注册的“x”商标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生活范畴,销售领域及销售渠道相同。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旅东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旅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X组证据:1、该公司简介;2、该公司“x”商标的注册情况;3、报某、杂志报某和广告宣传;4、产品、店铺、外包装图片;5、台湾自创品牌协会会员简介。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旅东公司主张:其“x”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但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无证据证明;其“x”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仅有广告,没有实际销售过。此外,旅东公司当庭提交了48份新证据,其中或为该公司自行制作,或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旅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故本院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两件引证商标是否驰名重新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作为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申请人,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述证据或为原告自行制作,或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对此原告并不否认,故不能证明原告“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更无法证明其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原告关于其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x”商标是驰名商标应获得跨类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属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且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中,原告认可其“x”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仅有广告,没有实际销售过。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x”商标,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旅东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旅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旅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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