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略)。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余某某担任汝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小店村民委员会欠部分村X村干部工资。在换届之前,被告人余某某主持召开部分村X组成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等参加的会议,决定将本村X村南、东水堰的一般耕地共计17.48亩非法转让给李X强等19户村民,用于抵偿小店村民委员会所欠债务及收取现金共计60余某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X兴、郭X良、王X才、马X成、郭X海、田X义、李X强、马X国、徐X、马X松、冯X琴、马X水、袁X涛、杜X奎、余X洋、袁X杰、郭X、商X政、张X杰,张X升、李X武证言,书证:小店村帐目、协议书,收款收条,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询问笔录,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的面积及土地类型的认定及附图,土地现状照片,被告人余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担任村委主任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法定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17.48亩的使用权以60余某元的价额转让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全部收益全部用于村民委员会支出,被告人余某某个人没有从中获利;且涉案的土地中有部分没有改变用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余某某身患严重疾病,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根据所在基层组织意见,考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