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德市×××。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04年6月举行了订婚仪式,2004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2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刁蛮不讲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几乎破裂。2007年11月被告回宁德娘家后至今没有再回来过。原告多次劝被告回来均无果。原告也对日夜争吵的日子很绝望,对被告的离去也很无所谓。至今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可分割,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04年6月举行订婚仪式,2004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