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乙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林卉依法未出庭。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9时许,杜某驾驶轿车经鲤鱼江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某丙发生轻微碰撞。随后杜某带张某丙到鲤鱼江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某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开了60余元外伤用药。张某丙讲既然没有检查出什么问题就算了。张某丙走后,其子张某乙叫来同案犯刘某(已判刑)与杜某及其朋友李某戊来到鲤鱼江君临天下餐馆吃饭。杜某答应赔偿1000元,张某乙不肯,向杜某索要5000元,并打电话叫来同案犯陈某某和焦某某(均已判刑),杜某也喊来朋友李某丁帮助处理此事。李某丁认为不合理,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伙同陈某某开始殴打李某丁,刘某用手拍打了杜某头部两下,说杜某有点蠢。杜某看到这种情况后就答应给钱,这时张某乙说5000元不行了,要10000元钱,杜某只好答应,并被迫写下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撞伤张某乙之父而赔偿10000元人民币。杜某打电话给长沙的朋友汇了10000元至刘某的银行卡帐户上,并与张某乙、刘某、陈某某、焦某某等人一起来到鲤鱼江建行的自动取款机处由刘某分四次将10000元钱取出,张某乙等人才让杜某离开。之后张某乙给了陈某某、刘某、焦某某每人1000元钱。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2月30日杜某出具谅解协议,表示对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刘某、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涂某某、左某某、谢某己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银行卡账户历史清单;协议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谅解协议;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冬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