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害人马桂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李某、郭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21时许,李某、郭某、马XX等人酒后去金帝KTV唱歌。在KTV走廊内,被告人郭某遇到马XX,因一句口病,便喊被告人李某等人对马XX进行殴打,造成马XX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马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8、9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X、张某、钦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据、谅某、慈溪市民警的抓获证明和慈溪市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有修武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2009)焦监释通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随意殴打马XX,致马XX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均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