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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2010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同年4月12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和郭××因玩牌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雷某某用巴掌在郭××的鼻部打了一下,致郭××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和郭××在横山县影剧院附近的空地上因玩赌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雷某某在郭××的鼻部打了一个耳光,致郭××鼻部受伤。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占保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私下调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他和雷某某因玩赌发生纠纷,后雷某某在他面部打了一下,当时把他打昏了。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3日他在电影院旁边转时,他看到郭××与雷某某两人拉扯起来,雷某某朝郭××头部打了几拳,还要拿砖块打被他夺下了。当时郭××头部出血了。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郭××因玩赌发生纠纷,郭××将他领口抓住,他打了郭××一耳光,郭××当时脸上、鼻子上都流出了血。4、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郭××的伤情情况。5、司法鉴定书,证明郭××的伤情属轻伤。6、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私下调解处理。7、被告人雷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雷某某的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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