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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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等26人涉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于2009年9月1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某丁,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戊(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被押解回郑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刘某己,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于2009年9月1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押解回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某卖淫于2009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癸,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某卖淫于2009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王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中牟看守所服刑。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被押解回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于2009年9月7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于2009年9月10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于2009年9月30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于2009年9月10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于2009年9月3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别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某卖淫于2009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某卖淫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某卖淫于2009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某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于2009年9月17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于2009年9月16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09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09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别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闫某、尚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吕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贾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何某犯组某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某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某、胡某、尚某某、潘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9月17日,经河南省公安厅决定,将该案指定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管辖;2010年5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组某卖淫犯罪不公开审理)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罗利、冯渊博、刘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为牟取经济利益,积极网罗社会闲散人员,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乙为首,被告人赵某戊、董某为骨干,被告人马某、尚某壬、吕某、李某某、闫某、赵某某、李某庚、郭某某、周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为获取经济利益和不断发展,被告人李某乙带领该组某成员在其位于中牟县X街东段的鑫源洗浴会所组某卖淫,在该会所四楼长期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通过非法拘禁手段讨要非法赌债,在中牟县多处地点先后开设六个以电玩赌博游戏机为主的“自由空间”电玩赌博游戏机室,有组某的实施了组某卖淫、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作案十余起,严重破坏了中牟县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组某卖淫罪

2006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在中牟县X街东段其所开的鑫源洗浴会所,伙同被告人董某、贾某、尚某壬、张某某、闫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何某组某妇女卖淫,由被告人贾某、尚某壬、张某某、闫某、张世豪安排服务员负责接待介绍嫖客,多次实施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三、开设赌场罪

(一)2006年底及2007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周某某、汪某某经预谋后在中牟县鑫源洗浴四楼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乙安排被告人董某、马某、吕某、赵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里看场子、抱“水箱”、放高利贷等。该赌场每天获利数万元。

(二)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在中牟县X镇大潘庄、中牟大厦、白某、九龙镇X乡等地开设以电玩赌博游戏机为主的“自由空间”电玩赌博游某,并指使董某、吕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进行管理经营,被告人李某庚入股九龙镇X乡的“自由空间”电玩赌博游某。上述赌场共获利x元。

四、非法拘禁罪

(一)200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乙指使被告人赵某戊带领“小×”(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鑫源洗浴会所,将在该会所参赌后输给其十四万元赌债的被害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三天,直至李某某家属支付七万元现金后,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回。

(二)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安排“小×”、任××(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区,将欠赌债的彭某非法拘禁二十三天。

(三)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赵某某带领“小×”(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密市西苑宾馆,将在中牟鑫源洗浴会所欠赌债的被害人汪某×非法拘禁三天,直至汪某×的家属付钱后才将其放回。

(四)2007年4月26日16时至4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指使“小×”带领姚××、李某某×、崔××、孟××、姚××(上述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X街东段鑫源洗浴会所A212、AX房间内,轮流对欠赌债的被害人孟××进行非法拘禁,直至公安机关将孟××解救。

五、敲诈勒索罪

(一)2006年春节前后,被害人冯某在中牟县鑫源洗浴会所四楼的赌场赌博时,欲抢赌场“水箱”里的钱,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遂授意“小×”(另案处理)等人以抢劫为名向冯某索要10万元,并将冯某所开的一辆帕萨特轿车扣押。

(二)2008年5月19日,在被告人李某乙安排李某某等人管理大潘庄“自由空间”游某期间,李某某、郭××、孔××、贺某、吕××(上述五人均因敲诈勒索罪已判刑)以被害人杜××、宋××在“自由空间”游某内使用加分器偷分为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将杜××、宋××拉进游某、谷堆刘村等地,向杜××、宋××索要5万元,后得赃款2万元,并由被告人李某乙安排吕某用于游某经营。

六、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4月2日,因被告人李某乙的亲戚李某某×与中牟县X村民王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乙指使被告人董某纠集被告人尚某壬、闫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10余人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分乘四辆汽车赶到中牟县X村民贺某、贺某打伤(经鉴定贺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贺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200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为争抢赌场生意,指使被告人赵某戊、周某某、赵某某以找欠债赌客为名,带领“小×”、黄×、猛×(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分乘多辆汽车到中牟县X区“蓝波湾洗浴中心”,将该中心打砸后逃跑。

(三)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潘某×在中牟县鑫源KTV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指使“小×”(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刀赶到现场,将潘某×臀部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七、妨害公务罪

(一)2008年4月9日凌晨,朱某在中牟县鑫源KTV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后报警,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指使十余名服务员阻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2009年8月31日22时许,河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乙、董某准备离开中牟县时,被告人肖某某、胡某、尚某某、李某某、潘某分乘豫AHV779、豫A15C79两辆车强行逼停省公安厅车辆,在民警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被告人肖某某、胡某、尚某某、李某某、潘某将民警出示的警官证扔掉并对民警进行漫骂围攻,多次强行接近省公安厅车辆试图抢走李某乙,时间长达20多分钟。

八、挪用公款罪

2008年3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庚与夏××(另案处理)共谋、策划,利用夏××担任中牟县X镇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李某乙、李某庚的直接参与下,先后多次挪用公款累计397万元人民币由李某乙从事营利性活动,至案发时,尚有251万元未追回,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退还赃款100万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某戊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庚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尚某壬、闫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贾某、张某某、张某某、何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某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某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李某某、尚某某、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戊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没有非法拘禁李某某、彭某、孟××。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打砸蓝波湾洗浴中心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庚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尚某壬及其辩护人辩称,尚某壬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闫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阎振民有立功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没有参与打砸蓝波湾洗浴中心。其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吕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称贾某的行为构不成组某卖淫罪。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定为协助组某卖淫。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施组某卖淫的行为,其作用较小,如果构成也应认定为协助组某卖淫。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某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行为。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某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存在重复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公安人员发生争吵,没有暴力威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中止,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为牟取经济利益,积极网罗社会闲散人员,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乙为首,被告人赵某戊、董某为骨干,被告人周某某、马某、尚某壬、吕某、李某某、闫某、赵某某、李某庚、郭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为获取经济利益和不断发展,被告人李某乙带领该组某成员在其位于中牟县X街东段的鑫源洗浴会所组某卖淫,在该会所四楼长期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通过非法拘禁手段讨要非法赌债,在中牟县多处地点先后开设六个以电玩赌博游戏机为主的“自由空间”电玩赌博游戏机室,有组某的实施了组某卖淫、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作案十余起,严重破坏了中牟县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自2003年以来,伙同或纠集了董某、赵某戊、马某、尚某壬、李某某、尚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潘某、胡某、张某某、张世豪等许多人,干了不少违法犯罪的事。这伙人我说了算,他们是跟着我的。这几年开办了鑫源洗浴会所和丽水湖洗浴会所、在中牟县大潘庄等地开设电玩游某、开设网吧、走私汽车等。我通过贷款、开网吧、会所、电玩游某、走私汽车起家。在鑫源会所营业期间,在会所里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并在会所里开设赌场,通过“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尚某壬是鑫源会所和郑州丽水湖洗浴会所的经理,主要负责内部管理,董某负责网吧和我开设的电子赌博游戏厅的账目管理,马某没有具体负责的项目有事了跟我跑跑,王某某是董某的司机,尚海滨是我的司机,李某某是我开的电玩赌博游戏厅的具体负责人,还有一帮年轻人我不认识是董某找的管理游戏厅的。通过违法活动,我和我手下这些人获得了不少钱财。我和董某准备了橡胶棒和钢管。钢管放在吧台或房间,橡胶棒放在保安室,如果有人闹事让兄弟拿出来可以震着场面。这几年我们因为生意上的原因,或在因为其它原因和别人发生了不少矛盾冲突,每次我都安排我的手下掂钢管、砍刀对对方进行殴打或恐吓,把事情摆平。2008年4月,我爸给我说被别人打了,我安排董某带几个人去,听董某说打架了,后来赔人家x元;2007年马某在鑫源会所和客人潘某×发生矛盾,会所的服某某把潘某×打伤,我赔了x元;2008年5月份,在大潘庄的游某因为有人偷分,李某某领着郭某某、吕某、孔××等人,敲诈偷分的人x元;2006年,赵某戊领人把蓝波湾给砸了。社会上评价我在中牟社会上有关系,这几年生意也比较大,比较有钱,是个弄事的人。手下人评价我社会关系越来越广,手下跟着我,很有干头。

2、被告人赵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和董某是同学,通过董某认识了李某乙。跟着他的有董某、马某、尚某某、王某某、小×、黄×、赵某某等人。这帮人李某乙说了算,他是头我们跟着他混。鑫源会所平时都是李某乙说了算。我主要在鑫源会所开赌场,平时我招呼放某,周某某、汪某某拉客人。一次汪某某欠赌债,我给李某乙说了后,把汪某某带到新密一个宾馆关了起来要钱,直到他答应还钱才把他放了。2007年我听说在鑫源KTV客人因唱歌与小姐发生冲突,马某和客人厮打起来,李某乙知道后就安排手下的五六个打手,持砍刀钢管将潘某×毒打一顿,后来客人报警,李某乙赔了钱才了事。我们干这些都是李某乙安排的,或是他默认的,我们跟着他混,有些事虽然李某乙没有出面,事后都是他来摆平。李某乙这几年生意越来越大,名气越来越大,手下一帮人,没人敢惹他,都叫他“大象哥”。中牟不管有啥事,他出面都能摆平,中牟百姓没有不知道他的,知道这个人惹不起。

3、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和李某乙是同学,2005年李某乙接管网吧的时候叫我跟着他干,一直到现在。我们这伙人有李某某、尚某某、潘某、胡某、肖某某、李某庚、吕某、卢××、马某、王某某,赵某戊又介绍了穆××、任××等人,闫某、张世豪、尚某壬、贾少信、王×、张某某等在后来的洗浴会所中都是经理。我和李某乙的关系最好,对我也比较信任,我负责李某乙旗下所有生意的具体经营,我老婆杨×掌管生意账目。在李某乙安排下,赵某戊还负责在赌场里面放某。李某乙还为我们配备砍刀、钢管、橡胶棒等凶器用来支场、打架。这些砍刀、钢管、橡胶棒是2007年左右,我和李某乙一起在中牟县钢材市场买的钢管,有七、八根。李某乙自己从郑州买了五、六把砍刀。橡胶棒是开业时买的,有七、八根。砍刀买来后交给王斌这帮人了,这帮人的砍刀一般都放在游某。赵某戊的人自己带的有,他们把砍刀放在四楼房间。钢管放在吧台或房间。橡胶棒放在保安室。李某乙和赵某戊在鑫源洗浴会所开了一个赌场。我们这帮人李某乙说了算。李某乙是我们的头,对我们要求也比较严,什么事我们都要向他汇报后才可以干,凡是他决定干的事情,我们都不敢违抗,他的事不该我们知道的不许我们问,他接触的人不该我们认识的也不让我们认识,并且李某乙对我们这帮人的要求也不一样,李某乙根据我们的关系和能力也分派不同的活。比如我就直属李某乙领导,李某乙有什么事先给我说,如果李某乙不在我就可以直接派下面的人干活。像张世豪、赵某戊、马某、吕某、贾少信、尚某壬、张某某、闫某、王×也都直接受李某乙领导,听李某乙的指挥。如果有什么事李某乙都是召集我们在一起商议,然后由李某乙拍板决定。像王×、赵某戊他们都带一帮人负责鑫源洗浴会所和赌场的看场任务,有什么事李某乙给王斌和赵某戊交代后,他们再给手下的这帮人安排。我们都会听他的,一般都不会违背他。但也有人不按他的意思办,如果不按他的意思办,轻则被李某乙谩骂、殴打,重则开除。在我们那里一提起李某乙,都知道,他是大名鼎鼎,响当当的人物,号称“李百万”,一提李某乙,都怯气不敢惹他。李某乙这几年网罗一帮人跟随他,没人敢惹他,都听从李某乙的调遣。中牟县不管有啥事,他一出面都能摆平。手下有像王×、赵某戊等一帮人充当打手,更是有恃无恐,谁都不怕,一手遮天。

4、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6年,赵某戊在李某乙的鑫源会所开设赌场,听说是李某乙和赵某戊合伙开的,里面有赵某戊带的一个戴眼镜的陈×,还有叫新×、小×、艳某、洋×、梁×、小×、小×带一帮年轻人,这些人备有砍刀、钢管等凶器在这儿看场,这些人都听赵某戊的。因为我原来在郑州混社会,小有名气,回中牟后也想开赌场,李某乙、赵某戊知道后怕争其生意,而且在他们赌场回民经常去找事,就拉我入干股,分赌场利润35%给我,利用我的名气在赌场中压阵。这些人李某乙说了算。

5、被告人马某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6年,李某乙在中牟相继经营了鑫源洗浴会所、游某、赌场等生意。我大部分都参与了,都是李某乙安排我的。跟着李某乙干的有董某、赵某戊、小×、尚某某(洪亮)、胡某、潘某、尚某壬、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吕某等人。李某乙在生意上是我们的老板,在我们这些人中是我们的头。李某乙对我们的要求也不一样,董某和尚某壬、赵某戊直属李某乙领导,有什么事情李某乙安排给他们三个,尚某某(洪亮)、胡某、潘某、肖某某、王某某、王×、吕某、王×等人也都跟着李某乙,听李某乙指挥。李某乙出去了这些人也都在李某乙左右。赵某戊手下也有一帮人,比如穆××和小×等人,负责李某乙旗下生意的看场,场子有事了都是他们出去支场打架。李某乙还给他们配有砍刀、橡胶棒和钢管等凶器,用来支场打架。这些凶器都在鑫源洗浴会所里面放着,吧台有,看场的人手里也有。特别是在生意上必须按照他的规定去做。在鑫源会所设有赌场和专供小姐卖淫的“炮房”。

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与李某乙、董某合伙在中牟县大潘庄开了一个电玩游某,里面有苹果机、斗地主机等。在开游某期间,因有人偷分,我伙同贺某、郭××、孔××、吕某敲诈他人x元。受李某乙安排和董某、郭某某、尚某壬、王某某等人一起到中牟县X村打架。

7、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在李某某开的电子赌博游某上班,和李某某等人敲诈过别人x元。还和董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贺庄打过架。

8、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赵某戊和李某乙在中牟县的鑫源洗浴会所开了一个赌场,洗浴会所里也有卖淫小姐。赵某戊把我带到赌场里面,让我在赌场里帮忙、看场子,我认识了李某乙。跟着李某乙的一共有二十个人左右。我们当中李某乙说了算,赵某戊和董某说了也算,平时赵某戊带的人有我、小×、黄×、任××、杜××、梁×、猛×等,主要听赵某戊的,李某乙带的手下主要听董某、马某的。当时很多事赵某戊都是听李某乙。平时李某乙手下的董某、马某、吕某都在洗浴会所里干事,董某、马某和李某乙关系最好,是李某乙的左右手。平时李某乙不在都是董某一手管理。吕某也是跟着李某乙的人,他是李某乙安排在赌场里抱某的。董某、马某都是鑫源的经理。赵某戊靠着李某乙才能在中牟开赌场,平时他都在外面拉人来赌场里赌博。我和小×主要是跟着赵某戊,赵某戊安排我们在饼场里招呼着,赵某戊不在的话,小×就总负责,抱某、放某、看人;我主要跟着小×帮忙看着场子,防止有人来捣乱。小×手下其他人就是场子里的打手。李某乙生意做的大,人比较牛气,加上手底下一帮人前呼后拥,很有气势,是个大哥级的人物,加上他在中牟县关系广,没有人敢惹他,他也有钱,中牟县老百姓都知道李某乙年轻轻就开这么大的场子,有钱有势,会所里面有卖淫小姐又有赌场的,也没有人查,肯定关系比较硬,所以没有人敢惹李某乙。

9、被告人闫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董某、王×、王某某等人都是跟着李某乙混的,李某乙是我们的老板,李某乙有事安排给我们,不管是什么事我们都要照着办。我还按李某乙的安排到贺庄打过架。在鑫源会所里,服某某还打过客人。董某还让服某某拦过警车。李某乙在中牟县还有电子游某。

10、被告人尚某壬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是2005年通过董某、马某认识的李某乙。跟着李某乙的人除了我之外还有董某、马某、王某某、吕某、尚某某、胡某、肖某某、潘某、王×、孔××、明×及其它一些我叫不上名字的年轻孩,另外李某乙在郑州的朋友赵某戊后来也带了一帮人来鑫源找到李某乙,他们在鑫源里开了赌场,有事的时候赵某戊带着小×等五、六个人也听李某乙指挥,也是跟着李某乙的。负责李某乙旗下生意的看场,场子有事了都是他们出去支场打架。除此之外,鑫源会所里边的经理、主某、服某某等人平时李某乙有事的时候也会听他指使,像贺庄打架,闫某就也去了。这帮人李某乙说的算,他是我们的大哥,我们什么都听他的。李某乙还开有电玩赌博游某和网吧。中牟县的人都知道鑫源是李某乙开的,也都知道鑫源里边乱,经常打架,知道我们这些人都不好惹。就连我们自己平时开玩笑的时候也说自己是黑社会。中牟县群众说李某乙这么年轻就开了洗浴中心,里面小姐、赌博都有,连警察也敢打,洗浴中心肯定很有背景。

11、被告人李某庚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和李某乙一起开过电子赌博游某。李某乙开设的鑫源洗浴中心,里面有小姐卖淫。

12、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经常跟着李某乙的有赵某戊、董某、马某、尚某壬、尚海滨、胡某、李某庚、肖某某、潘某、孔××,王×(还有个名字叫李斌)等几个人,再往下还有一些看场子的,领头的叫“小×”,其他的名字我都叫不上来。还有请的几个总经理,贾某,张某某等。和李某乙关系最近的是董某,李某乙有事大部分都和董某商量,然后董某再把具体事情安排给下面。鑫源四楼的饼场平时就是董某和赵某戊招呼着,五楼的卖淫小姐是尚某壬和总经理管,但是有事了尚某壬和总经理也都是先给董某说,由董某给李某乙说,李某乙再具体安排。李某乙还开有电子赌博游某和网吧,李某乙的网吧也是董某负责招呼着。鑫源会所里面李某乙还专门准备了橡胶棒,就藏在会所的吧台里面。就是让这些看场子的的人用的,“小×”带的几个看场子的还带的有砍刀。李某乙准备有橡胶棒和砍刀,是出事的时候让看场子的人拿出来打架用,可以镇着场面。鑫源会所里经常有打架事件,打过警察。我们的人还和中牟县X区的保安打过架,到贺庄打过架。中牟县的人都知道李某乙有钱有势,年纪轻轻就开这么大的洗浴场子,还有网吧,电子游某,KTV。手下有一帮人,会所里面也很乱,经常有人打架,还打了一个公安,打完以后李某乙一点事都没有,李某乙就更没有人敢惹了。李某乙的关系也很硬,有什么事情李某乙都可以摆平。在中牟县,没有人比李某乙的名气大了,特别是在中牟县的黑道上,没有人敢惹他。李某乙手底下看场的有十多个小弟,有事招呼一声都上。一般的事情李某乙根本就不出面,像一般的打架的事,李某乙电话就指挥了。

13、同案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是跟着李某乙他们混的。他们是指李某乙、董某、赵某戊、王×(也叫李斌)、尚某某、潘某、胡某、肖某某、王×、李某庚、吕某、卢××、牧某、任××、小×、小×等,闫某、张某×、尚某壬、贾某、张某某。李某乙还为打手们配备砍刀、钢管、橡胶棒等工具用来支场、打架。李某乙的生意资金有的是前期做生意时赚的钱,有的是通过开设游戏厅、赌场获得的资金,也有的是通过贷款,有的是通过倒卖走私车聚敛的资金,还有的是向别人借的钱。在我们那里一提起李某乙这帮人,都知道他是大名鼎鼎,号称“李百万”,一提李某乙,都怯气不敢惹他。李某乙这几年网罗一帮人跟随他,都听从李某乙的调遣。手下有王×、赵某戊等一帮人充当打手,谁都不怕,一手遮天。

14、同案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李某乙通过开网吧、电子赌博游某、贷款迅速积累了大量资金,并通过开设鑫源洗浴中,开设赌场,组某小姐卖淫。李某乙这几年做的生意越来越大,名气越来越大,网罗一帮人跟随他,没人敢惹他,中牟县不管有啥事,他一出面都能摆平。

15、同案人胡某、潘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与王某某、肖某某的内容基本一致。

16、同案人贾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在李某乙的鑫源洗浴会所当经理。我和李某乙、尚某壬商量了组某小姐卖淫活动。平时跟着李某乙的人有董某、马某、尚某壬、赵某戊,还有赵某戊领的一帮年轻人,另外还有一些我叫不出来名字的。李某乙平时就不直接管理我和下面的服务员,都是通过董某、马某和尚某壬管的。李某乙是一个在中牟县称霸一方的人物。在中牟县,特别是在中牟县的黑道上,没有人敢惹他。在鑫源会所里还有供赌博的饼场。

17、同案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李某乙的鑫源洗浴会所有卖淫小姐和赌场。李某乙手下有一帮人,在中牟县,特别是在中牟县的黑道上,没有人敢惹他。一般的事情李某乙根本就不出面,像一般的打架的事,李某乙电话就指挥了。包括公检法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来检查,李某乙也不出面,一般都是尚某壬接待,李某乙专门给尚某壬了一张5000元的招待卡,专门招待用。

18、证人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个团伙实施有诈骗、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赌博等犯罪。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乙在中牟县开了鑫源洗浴会所,里面有小姐卖淫,有饼场,有KTV,他手底下也是有一帮人,平时没人敢惹的。

2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乙是“大哥级”的人物,他手下还有很多马仔,都听他的,赵某戊是跟着李某乙混的。赵某戊手下有穆××、任××、司××、小×、杜××等。我是跟着赵某戊混的。李某乙、赵某戊都是道上的人。

21、证人牧某证言证实:我觉得李某乙、赵某戊这些人都是社会上的大哥,他们手下带着一帮兄弟,看着跟电影上的黑社会一样,郑州、中牟道上混的人都很“认”他们。我觉得李某乙、赵某戊等人这么混,早晚要出事,他们干的都不是正当的生意,手下那些人也不是善茬,都是惹事生非的主,政府早晚会把他们收拾了。

22、证人张某×、汪某×、张某、郭×、靳××、朱某、张某×(服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节的相关事实。

23、受案及抓获经过、贷款相关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材料、中牟县地税局出具的材料、中牟县工商局出具的材料、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证明了本节的其他相关事实。

二、组某卖淫罪

2006年9月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乙在中牟县X街东段其所开的鑫源洗浴会所,伙同被告人董某、贾某、尚某壬、张某某、闫某、张某某、陈某某、何某组某妇女卖淫,被告人陈某某协助组某卖淫。由被告人贾某、尚某壬、张某某、闫某、张世豪安排服务员负责接待介绍嫖客,多次实施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鑫源洗浴中心06年9月5日正式开业。我负责洗浴中心的全面工作,董某、尚某某、张世豪和张某某(干了三、四个月之后离开)负责洗浴中心内部经营管理。鑫源洗浴中心刚开业(2006年9月5日)没多长时间,为了使生意红火,贾某(经理)和我说咱得上几个小姐,我同意了。后来联系“鸡头”和小姐的事都是他一手操作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提供特殊服务是客人洗完澡后,服某某先给客人介绍服务,如果客人有需要的话,服某某就把小姐领到客人房间,小姐就在房间和客人发生性关系。鑫源洗浴中心的色情服务共分四个消费档次,色情服务的所得收入是我和小姐、“鸡头”三七分,我得三,“鸡头”和小姐得七。从洗浴中心开业至今,总共换过三次“鸡头”,鸡头都是总经理找的。后来张某某来了以后,他和我说咱得在五楼装修几个专门的炮房(供客人和小姐发生性关系的地方)吸引客人消费特殊服务,这样会多赚点钱,我就同意张某某的做法了。后来在洗浴中心五楼专门装修了两间房子,作为炮房。上五楼的地方还装了个防盗门,就是为了防止检查。洗浴中心通过色情服务这一方面的收入能占我洗浴中心收入的20%—30%。2007年冬天,中牟县城关派出所去我的洗浴中心检查时,正好查处一嫖客和小姐在房间发生性关系,就把这个嫖客和小姐带到了派出所,后来罚了洗浴中心和那个嫖客的钱才放了人。从06年鑫源会所开业先后有贾某、张某某、闫某、张世豪几个人来当总经理,闫某是2007年年底来的,他来时还带了张世豪来。会所开业后里边就一直有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卖淫小姐都是由“鸡头”带着的,只要一换总经理“鸡头”和小姐都会更换,“鸡头”和小姐都是总经理找来的。我们这里有五、六个小姐,经常换人,我给总经理说要求鸡头必须定期更换小姐,以保证客人可以经常见到新的小姐,会所的鸡头也换过几次。

2、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鑫源洗浴会所里有卖淫服务。贾某、尚某壬、王磊在鑫源洗浴会所担当经理,贾少信负责会所的日常事务,尚某壬负责聘用服务员并且请了“鸡头”刘×带小姐,王磊是客房经理。李某乙先后安排贾某、闫某、张某某、张世豪在鑫源洗浴会所五楼“炮房”负责管理,他们又找来“鸡头”带小姐在五楼卖淫,为嫖客提供性服务。

3、被告人尚某壬供述证实:在鑫源洗浴会所有小姐卖淫服务。李某乙对我和贾某说洗浴中心得上点小姐好吸引顾客。由经理负责找“鸡头”和小姐。经常有四、五个小姐。在五楼设有炮房。经理换,鸡头和小姐也换。2006年底,李某乙的鑫源洗浴准备开业,我介绍了贾某来到鑫源当经理,我来协助他进行管理,后来贾某走了我又把张某某介绍到会所当经理,之后我认识了带小姐的“鸡头”王某×,我就把他介绍给了李某乙。之后王某×就带四五个小姐来上班了。张某某走后,闫某又来当经理,并带来了张世豪。还带有鸡头和小姐。刚开始的时候局面没有打开,一天也就能成交个十几个,后来生意好了,一天最多的时候能成交四十多个,每天仅这一块的收入都在四、五千元,好的时候能收入八、九千元。鑫源洗浴中心性服务这一项总共收入有八、九十万元,除去给“鸡头”、小姐的分成,李某乙我们这边总共收入可能有三十多万。

4、被告人闫某、贾某、张某某供述证实在鑫源洗浴会所担任经理期间伙同李某乙、董某、尚某壬等人组某鸡头和小姐卖淫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供述证实在鑫源洗浴会所任前台经理,帮助客人找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

6、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供述证实为鑫源洗浴会所提供小姐,组某卖淫的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在鑫源洗浴会所协助他人组某卖淫的情况。

8、同案人李某庚供述证实鑫源会所有小姐卖淫情况和自己嫖娼的经过。

9、证人任××、杨××、岳××、夏××、孟×、彭某(均为嫖客)证言证实在鑫源洗浴会所嫖娼的经过。

10、证人石××、王某×、石××、王某×、梁某、蒋××、张某、姚××、马××证言证实鑫源洗浴会所有组某小姐卖淫的情况。

11、证人杨×(董某妻子、鑫源洗浴会所出纳)、魏××(鑫源洗浴会所会计)证言证实鑫源洗浴会所组某小姐卖淫的情况及卖淫收费的方式、收入分成和收入情况。

12、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辨认出被告人闫某、陈某某、陈某某、何某的经过。

13、书证鑫源洗浴会所服务项目表、通某、员工提成明细表、卖淫小姐提供性服务的结账小票(51张)、服某某介绍卖淫嫖娼记账单(60张)证实了鑫源洗浴会所组某卖淫的项目、卖淫的提成及结账等情况。

14、鉴定结论证实鑫源洗浴会所自2006年9月-2009年8月收入合计(略)元。

15、提取经过、搜查笔录证实了该节的相关事实。

三、开设赌场罪

(一)2006年底及2007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周某某、汪某某经预谋后在中牟县鑫源洗浴四楼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分别安排被告人董某、马某、吕某、赵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里看场子、抱“水箱”、放高利贷等。该赌场每天获利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鑫源洗浴会所的赌场大概是2006年冬天开的,我提供场地,前期是赵某戊和汪某某合伙,后来周某某也加入了。我安排董某、吕某在赌场帮忙看场。平时是赵某戊领着董某、小×、艳某在赌场看场子、放某、抱“水箱”。招揽赌客等事是赵某戊、汪某某负责。赌场这块我落了三万多元。

2、被告人赵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和周某某、汪某某在鑫源洗浴会所四楼开过赌场,李某乙没有投资,但是鑫源洗浴会所是李某乙的,我在鑫源开赌场是经李某乙同意的,李某乙负责给我提供场地,我每天给李某乙2000元的场地费用。然后每天李某乙负责我们赌场工作人员的吃饭等问题,赌徒在赌场里的抽烟、喝水等事情有时由李某乙的鑫源会所提供。小×、黄×、赵某某负责在赌场看场、放某等。我在鑫源洗浴会所开赌场赚一、二十万元。

3、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李某乙和赵某戊在鑫源洗浴会所开有饼场进行赌博。后来他们让我以干股的形式入赌场股份,让我给他们镇场。赌场主要是李某乙和赵某戊出钱,他们还安排人在赌场放某,就是放高利贷,平时赌场里抱“水箱”的也是李某乙和赵东安排的人,有董某、马某还有赵东领的一个叫“小×”的和一个叫艳某的。我从饼场获利六、七万元。

4、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6年底,李某乙和赵某戊、老肥合伙在鑫源会所四楼开个赌场,赵某戊投资装修买设备,李某乙提供场地。每天赌场所设赌局结束后,水箱内放置的抽水钱,要取出40%均分给这四名主门,剩余的抽水钱由李某乙、赵某戊、老肥他们三个人均分。李某乙他们三个人在这个赌场一共挣了二、三十万块钱。我在李某乙的安排下负责抱某抽水。

5、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等人在鑫源洗浴会所开设有赌场,并在赌场里放某(高利贷)。

6、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李某乙和赵某戊在鑫源洗浴会所开赌场,时间是2006年底和2007年初。赵某戊和赵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陈×(小×)带四、五个年轻孩看场子。我负责照看水箱,监督参赌人员抽水。等赌场结束了,董某将水箱提走,李某乙和赵某戊分钱。

7、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和赵某戊在中牟县鑫源洗浴会所开一个赌场,后来一个叫老肥的和一个叫汪某某的在赌场也有股份。李某乙安排董某、马某、吕某等人在赌场拉赌客,抱某。赵某戊安排小×带着我们看场及看管欠铳钱的赌客。平时赌资一天都在五、六万元,多时达十几万元。

8、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6年11月左右,李某乙和赵某戊在中牟县鑫源洗浴会所四楼开设赌场,我也参加了,我在李某乙的安排下,负责坐庄和找人赌博。李某乙和赵某戊安排董某、小×等在赌场放某、抱某、看场。后来老肥(周某某)也加入了赌场。

9、同案人尚某壬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李某乙、赵某戊、汪某某在鑫源洗浴会所开了一个赌场。李某乙安排董某、马某、吕某在赌场里面招呼着。赵某戊带了一帮人看场子。赌场里有放某的。赵某戊带的“小×”等人还带的有刀,都是五十公分左右的,有尖刀有砍刀。

10、同案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左右,李某乙和他人在四楼开了一个赌场,赌场最多时能聚集20多人。赌场靠抽水和放高利贷挣钱。

11、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7年2、3月份,在鑫源洗浴会所李某乙、赵某戊等人开的赌场参加过赌博,输掉三十万元。李某乙、赵某戊等人安排陈×等人在赌场放某、看场。马某、董某、艳某等人都抱过水箱。开设赌场的人有李某乙、赵某戊,后来汪某某、周某某也加入进来。

12、证人李某某、冯某证言证实在鑫源洗浴会所的赌场里参加过赌博。

13、证人王某×(鑫源洗浴会所服某某)、韩某证言证实鑫源洗浴会所有赌场并有人在那儿赌博。

14、证人韩某、张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在鑫源洗浴会所李某乙、赵某戊等人开的赌场参与赌博及输钱情况。

1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的情况。

1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鑫源洗浴会所赌场的现场情况。

(二)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在中牟县X镇大潘庄、中牟大厦、白某、九龙镇X乡等地开设以电玩赌博游戏机为主的“自由空间”电玩赌博游某,并指使董某、吕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分别在上述游某进行管理或经营,被告人李某庚入股九龙镇X乡的“自由空间”电玩赌博游某。上述赌场共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在中牟县X镇大潘庄、中牟大厦、白某、九龙镇X乡等地开设赌场,赌场里有苹果机、电子赌博机、牌机等,并分别指使董某、吕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庚入股九龙镇X乡的电玩赌博游某。开这些游某获利可能有十万块钱。

2、被告人李某庚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和李某乙在九龙镇X乡开过电玩赌博游某,这两个游某账本都是董某管理的,挣了几万元。

3、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李某乙在中牟县先后开了六个电玩赌博机游某。这六个电玩赌博机游某的名字都是“自由空间电玩”,里面设的赌博机有苹果机、大某、狮某、加速度、震荡波等机器。另外李某乙安排我全权负责白某小翁庄、中牟大厦后、姚家乡等地的账目管理。通过这六个电玩游某我们挣了大约二、三十万左右。大潘庄游某是李某某负责管理。吕某、郭某某、孔××等人是李某某找来看场的,忙时也负责上分。李某庚也参与了游某的投资和管理。

4、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在李某乙和李某某合伙开办的大潘庄“自由空间”游某上班,里面有苹果机、狮某、麻将机、斗地主机等。负责给游戏机上分、抄分和结算。

5、证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7年12月和李某乙合办了大潘庄游某,董某负责收银,孔××、郭某某等人也在游某内,郭某某是我找的一块帮忙的。听吕某说一天能挣几百元。

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在李某某的游某上了一个多月班,平时负责上分、抄分。吕某负责管账,董某经常去拿钱。

7、同案人尚某壬供述证实:李某乙在大潘庄开有游某,让李某某、董某、吕某招呼着生意。李某乙还在中牟县X乡、白某等地开有电玩赌博游某,这些游某里也都是以赌博机为主,李某乙都让董某负责管着。我听董某说每个店每天能收入一、两千块钱。

8、证人许某、潘某×、王某×、银某证言证实:自己的房子被他人租去开设电玩赌博游某的情况。

9、证人张某×、张某×证言证实在大潘庄和九龙镇李某乙和李某庚开设的游某有赌博机并有人赌博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刘集乡X镇电玩赌博游某的位置和现场状况。

11、鉴定结论证实自由空间电玩游某2008年11月-2009年4月收入合计x元,盈利x元。

四、非法拘禁罪

(一)200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乙指使被告人赵某戊带领“小×”(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鑫源洗浴会所,将在该会所参赌后输给其十四万元赌债的被害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三天,直至李某某家属支付七万元现金后,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6年年底,李某某在鑫源四楼赌场,李某某输给我大约二十多万元,我让他给我打了一个14万的欠条,然后我就去休息了。李某某好像又回到赌场和别人聊天去了,这之后两三天我看到李某某一直在会所。

2、被告人赵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在开饼场期间,我扣过欠我赌帐和铳钱的人,扣过汪某×、李某某、孟××。2006年年底,李某某在李某乙开设的鑫源洗浴会所赌场赌博,输给李某乙十四万元人民币,李某某给李某乙打了欠条,我当时不想让李某某走。后李某乙托我给他要帐,我带人把李某某的马自达6轿车扣了,车抵给别人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底的,在鑫源洗浴会所四楼的赌场里赌博,输给李某乙三十万元。李某乙让看场的几个人把我逼到一个房间里面,李某乙逼着我打了一个十四万的借条。并把我的金项链和豫AK3508牌照的银灰色奇瑞轿车扣下,李某乙安排其手下威胁家人联系,要拿三万块钱的高利贷钱,还要再拿四万块钱的赎车钱,我哥王×和父亲李某某先后给李某乙送了七万块钱,才放人,被困了三、四天

4、证人赵某某(外号江X)证言证实:听李某某说,他在鑫源会所里面输了钱还不上,被扣在里面好几天。

5、同案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6年12月份,李某某到赌场玩,输给李某乙钱了,李某某无钱还,被赵某戊叫这帮打手扣住,后来经我从中说和,向赵某戊替李伟说情,最后听说还赵某戊一部分钱才把李某某放出来了,李某某出来后找我说他还给赵某戊他们打了一个十四万的欠条。

6、证人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某的父亲)、吴某(李某某的母亲)证言证实:2006年底,李某某打电话说在鑫源洗浴中心赌博输了钱被扣押在鑫源会所,李某乙不让走。李某某被扣了有四、五天时间。

7、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周某某打电话对我说:“李某某在鑫源洗浴会所赌博输钱了,欠李某乙14万元的赌债。李某乙让赵某戊把李某某绑走了”。后来我还找周某某协商李某某还钱的情况。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6年冬天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在鑫源洗浴会所赌博输掉钱被赌场的人关在一个房间。我赶到会所,被几个人拿刀看着,看到李某某也被几个拿刀的人看着不让动,李某乙也在饼场里站着,说把他俩关起来,啥时候把钱拿过来,什么时候走。我俩被他们关在一个住宿的房间内,李某某告诉我他在这里输了40多万,他怕李某乙扣他的车,才让我把车开走。李某某出去和李某乙说了有十几分钟,他们让我走了,我出去后告诉了李某某的家人。李某某出来后告诉我,他在那里困了三四天,还说当时就是李某乙不让他走的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一天赵某戊让其把一辆银色的奇瑞牌奇云轿车开到新密赵某戊的家。过了大概三四天,赵某某×把车开回郑州交给了赵某戊。我将车开回新密后大概五、六天,小×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乙赢钱了,李某某输了钱还欠了铳钱,那辆奇瑞车就是李某某的,李某乙还安排人看了李某某好几天,直到李某某把钱还了才把他放了,又把那辆奇瑞还给了李某某。

10、书证两份:(1)从鑫源洗浴中心李某乙保险柜内提取的由李某某所写14万元欠条一张;(2)从耿某某手中提取到借条一份:今借到耿某某现金3万元整。周某某。

(二)2007年初,被告人赵某戊带领被告人赵某某、“小×”(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密市西苑宾馆,将在中牟鑫源洗浴会所欠赌债的被害人汪某×非法拘禁三天,直至汪某×的家属付钱后才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在开饼场期间,我扣过欠我赌帐和铳钱的人,扣过汪某×、李某某、孟××。开饼场期间,汪某×入过股,但汪某×也赌博,没有钱的时候也借铳,我向他要铳钱,次数多了,汪某×就躲着不见我。一天晚上我领着黄×、猛×等人直接去了汪某×家,把他带到了新密,艳某在新密找了宾馆开了房间,到了新密,猛×、黄×、艳某就轮流看他。在新密大概一天,汪某×的哥哥同意给钱后,我就让他走了。后来在郑州裕达国贸门口,汪某×的哥哥给了我两、三万元现金。

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7年初的一天,赵某戊带人扣押汪某×,我也参与了。

3、同案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6年,赵某戊开设赌场期间,我知道的有孟××、汪某×被看过。当时汪某×可能是在赌场里欠了许多铳钱不还,赵某戊就带人把汪某×弄走逼其还钱。

4、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06年年底,我在鑫源洗浴会所赌博欠了李某乙和赵某戊十万块钱的铳,李某乙和赵某戊安排手下的马仔在鑫源会所里边困住我不让我走,让我和家里人联系给李某乙和赵某戊送钱。过了一个星期,我家人送来了四、五万块钱,李某乙和赵某戊就让我走了,并让赶快筹钱,把剩下的四、五万元还了,赵某戊还威胁我,不还钱找人砍死我。过了十几天,赵某戊就带着十几个马仔开了三辆出租车,半夜跑到我家,拿着砍刀架着我脖子,他们把我拉到新密关到一个宾馆里面。我只认识其中有赵某戊和艳某。在新密宾馆里面我被关了三天。后来我哥汪某×把钱打到了赵某戊的银行卡上,赵某戊给我找了个出租车把我送回来了。

5、证人朱某(汪某×母亲)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9点30分左右,有十多个男子手里拿着刀到其家,把其儿子汪某×带走。过了三天还钱后,他们才把汪某×放了回来。

6、证人汪某×(汪某×父亲)证言证实:其儿子赌博输钱被绑架走,把钱给赵某戊后,才放人。

7、证人王某×(汪某×女朋友)、汪某×(汪某×哥哥)证言证实:汪某×被人刀架着从家绑走了。后来××说赵某戊把他绑到了新密,当时他回来的时候腿都瘸了,身上也是青一块紫一块的。××回来后一星期左右又给赵某戊送了2万元钱。

8、证人杜××(汪某×的朋友)证言证实: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汪某×在鑫源洗浴会所赌博输了,人家不让走,和汪某×一起到鑫源洗浴会所给汪某某送钱,在那里我看见好几个人看着汪某×不让走。

9、书证:中牟县公安局2007年7月17日从汪某×家提取的收条一份:今收到汪某×还欠款现金x元,赵某戊、2007年1月20日;证明一份:兹证明汪某×已将以往欠款还完,从此以后再无债务纠纷、赵某戊,2007年1月25日。

(三)2007年4月26日16时至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戊指使“小×”带领姚××、李某某×、崔××、孟××、姚××(上述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X街东段鑫源洗浴会所A212、AX房间内,轮流对欠赌债的被害人孟××进行非法拘禁,直至公安机关将孟××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7年3、4月份的时候,孟××在鑫源会所赌博借铳钱不还,其安排小×等人把孟××拘禁在会所里不让走,过了三、四天,他的朋友报警,公安人员把孟××救走了。

2、同案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赌场不开是因为当时一个叫孟××的赌客在赌场里边借铳钱后还不上赌债,被赵某戊安排人看了好几天逼他的家人还账,后来孟××不知道怎么报了警,中牟县公安局的人把他救了出来,把看孟××的人也抓走了,我觉得事情闹得有点大了,就让赵某戊把赌场停了。赵某戊拘禁孟××没给我说。

3、同案人姚××、李某某×、孟××、崔××、姚××证言证实:在2007年四月份,受小×指使在鑫源会所看人的经过。

4、被害人孟××证言证实:2007年4月24日下午到鑫源会所与赵某戊等人赌博,因输钱向小×借高利贷,借了十三万元,后小×等人把其拘禁在会所的房间内,共拘禁了五天。

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07年4月底的时候,我去鑫源会所AX房间送过两次饭、两次水,当时房间里住着六、七个人,其中一个三十来岁的人一直在房间里,其余都是二十来岁的年轻人轮流在房间住。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4月26日上班后AX房间就住着几个客人,中间没有退过房,4月29日晚上11点我下班时那个房间还有客人,4月30日上午11点接班时发现房间已经退了。我去过那个房间四次,两次送水,两次送饭,里面住着一个三十多岁的客人,还有几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客人,那几个年轻客人轮流在房间住,而那个三十多岁的客人一直在那,他走哪里都有人跟着,我记不清他的体貌特征了。

7、辨认笔录证实:姚××等人互相辨认及姚××、李某某×、崔××、孟××辨认出孟××为被拘禁的人。

五、敲诈勒索罪

2006年春节前后,被害人冯某在中牟县鑫源洗浴会所四楼的赌场赌博时,欲抢赌场“水箱”里的钱,被告人李某乙遂授意“小×”(另案处理)等人以抢劫为名向冯某索要10万元,并将冯某所开的一辆帕萨特轿车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06年春节前或后的一天晚上,小×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和我说话,冯某就用小×的电话跟我说他撕赌场里面的水箱了,小×要打他,让我跟小×说说别打他,因为冯某也是中牟县的人,和我认识,我就让他把电话给小×,我对小×说都是熟人让他别打冯某。我认识冯某,他在鑫源赌场撕水箱的事我知道。

2、同案人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冯某在赌场输钱了把水箱撕了。小×带几个人拿着砍刀、钢管对冯某恐吓和辱骂,并向冯某要十万元。晚上李某乙回来听说后很生气,就去找冯某。

3、同案人吕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一个叫冯某的在四楼的饼场推饼,后来因为输了钱,就把水箱撕了,有个看场子小孩就赶紧去叫小×,后来小×怒气冲冲的就来了。然后就赶紧给李某乙打电话给他汇报了这件事,李某乙说等他回来处理。

4、同案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冯某被敲诈的事我知道。小×(小×)和小×带的三、四个男子在场。小×很生气,拿着一把小刀架在冯某的脖子上,让冯某拿十万元钱把此事摆平。冯某当时不愿意拿钱,小×就把冯某带到了另一个房间,找人看着他。过了一会,李某乙回来了,到推饼那间屋子里。小×把冯某抢“水箱”的事给李某乙说了,李某乙的脸色很难看,非常生冯某的气,就和小×一块去找冯某了。

5、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鑫源洗浴中心四楼有一个供赌博的“饼场”我去过。2006年秋天,汪某某带我去的,我输了几千块钱。因用手指水箱说分钱。一个负责看赌场的年轻孩就不愿意了(后来知道他叫小×,是李某乙的手下负责看场子),和另外一个年轻孩拧着我把我拧到了隔壁的一个房间里,在走廊里碰见了巴某,他见我被人拉着,就过来问怎么回事,小×以为巴某是我的朋友,就把巴某也拉到了饼场隔壁的房间。在房间,小×用刀威胁我要我赔钱。汪某某给李某乙打了一个电话。李某乙回来之后说这事他不能做主。后来他们就一直把我扣在饼场隔壁的房间里,由小×等人看着我,直到第二天晚上十一点多,李某乙对我说让我把车先扣在这里。后来没有办法我就把车钥匙和车留下,然后走了。车是一辆黑色帕萨特,号是豫G开头。后来听说租赁公司偷偷把车开走了,这件事也就不了了之。车被扣了后我告诉了杜杰。李某乙他们向我要钱,我没有钱,他们势力又大,所以我就没有敢跟他们要车。

6、证人巴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在鑫源洗浴中心见过冯某。那天22时左右,看见六、七个人拿着刀不让冯某走。我打电话问李某乙怎么回事,他说冯某的事是钱上的事,没办法说。

六、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4月2日,因被告人李某乙的亲戚李某某×与中牟县X村民王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乙指使被告人董某纠集被告人尚某壬、闫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10余人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分乘四辆汽车赶到中牟县X村民贺某、贺某打伤(经鉴定贺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贺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接到父亲李某某的电话后,安排董某带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和李某某一块去看看,如果不行就打他们。我让他们去的时候带几根钢管去,打起来别吃亏了。事件发生后。我找我姑父王某×的兄弟王某×(郑庵乡政府干部)出面协调,后来达成调解协议,对方把扣的四辆车给放了。那两万一千块钱赔偿金,是我出的。因为去打架的人是我安排的。

2、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在鑫源洗浴会所接到李某乙的电话,李某乙告诉我他舅爷和庄上的人打架吃亏了,让我和鑫源洗浴会所经理闫某联系,让我们带着不上班的服某某,由李某某领着去给他舅爷出气。当时我叫了王斌(又名李X)、郭某某、王某某、尚某壬,闫某喊六、七个服某某,在鑫源洗浴会所等李某乙的父亲李某某。一会儿,李某某坐着李某乙姑父王某×的红旗轿车来到鑫源洗浴会所。王斌和闫某把鑫源洗浴会所准备好的钢管和橡胶棒放到车上,我们就开车向中牟县贺庄方向走,在车上,李某乙的父亲李某某交代我们:“一会儿到了谁和我舅吵了,你们下来就打谁。”我们说:“好。”到贺庄后就发生了打架。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尚某壬、闫某、郭某某供述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贺某、贺某陈述证实当日案发经过及本人被打的情况与被告人董某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5、同案人马某供述证实了李某乙与对方调解的经过。

6、证人李某某×、王某×证言证实:听说双方打架的情况。

7、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李某某领着一帮人手中都拿着钢管和木棍,到贺庄参加打架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日,我因卖煤渣的事与的王某×及给他盖房的人发生纠纷,我就给我侄女李某某×、侄子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带着一、二十个人分乘四辆汽车来到贺庄村找到我,后来双方发生了打架。

9、证人贺某、贺某证言证实:证实了案发时的情况。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后,和刘某某、李某乙一起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医院签订了协议,由李某乙支付对方两万一千元的赔偿款,对方将扣押李某乙的四辆车交还。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和王某×、李某乙一起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看望被害人,并和被害人签订调解协议,由李某乙赔偿对方二万一千元。

12、鉴定结论: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贺某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证实贺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3、书证调解协议书证实赔偿被害人二万一千元。

14、辨认笔录证实:贺某、贺某辨认出李某某。

(二)200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戊、周某某以找欠债赌客为名,带领“小×”、黄×、猛×(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分乘多辆汽车到中牟县X区“蓝波湾洗浴中心”,将该中心打砸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周某某跟我说彭某、李某某、吴×在蓝波湾推饼我很生气。我就打电话给猛×、艳某、梁×等人,后来猛×、梁×带了二十多人。艳某带了四、五个人,我就让他们去找另外一个欠铳钱的人韩某要账。我领着剩下的十几人,周某某找了七八人,我们去了蓝波湾。这事事先李某乙不知道。

2、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赵某戊的供述基本一致。

3、同案人赵某某供述证实:赵某戊带人去砸蓝波湾洗浴中心的时候,赵某戊安排我去中牟县X乡找一个叫韩某的要赌债去了,赵某戊是领着“猛×”、黄×、“小×”等人去砸的蓝波湾。

4、证人赵某某(外号江X)证言证实: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12点左右,有二、三十个人到蓝波湾洗浴中心并将蓝波湾洗浴中心打砸。

5、证人吴某、张某×、邱××、苏某、姜×(均为蓝波湾洗浴中心员工)证言证实当晚一群人打砸蓝波湾的经过。

6、证人古某证言证实:知道有二、三十人来砸蓝波湾,当时我正好从楼上下来。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蓝波湾被打砸后的现场状况。

(三)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潘某×在中牟县鑫源KTV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指使“小×”(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刀赶到现场,将潘某×臀部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当晚在鑫源洗浴会所被告人马某和别人打架。

2、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06年冬天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借董某的黑色普桑车回家,我开车从鑫源后院往外走的时候和潘某×发生了矛盾。潘某×上来就抓我衣服,我们就打开了,胜某和另一个人也上来一块打我,正打的时候,“小×”领着几个人从鑫源洗浴会所主楼下来,拿着钢管、刀上去打潘某×、胜某等人。我就站到一边。小×等人围着潘胜伟等人打的时候,我看见李某乙站在四楼往下看,小×是赵某戊的人,在鑫源洗浴会所内能够让小×下来打架的只有李某乙和赵某戊。后来李某乙就出面和对方调解了,李某乙说赔对方一万多元,钱是李某乙出的,李某乙也亲自说这次打架他安排小×等人别拿刀,小×没听,还是拿刀了。打完之后“小×”他们跑了,潘某×让120拉走了,过了一会李某乙从楼上下来了,他给我说不让“小×”他们拿刀,他们还拿着刀下来,我才知道是李某乙让“小×”他们下楼打的架。

3、同案人尚某壬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大概8、9点左右,我看到马某开着赵东的车准备出去,一个叫潘某×的客人可能是喝多了拍了一下他的车,马某就下车和潘某×发生了撕扯。这时我听到楼梯上有人跑下来,见“小×”领着三、四个人拿着刀从楼梯上冲下来跑到院子里围着潘胜伟一阵乱砍,当场就把潘某×砍翻在地上了,随后“小×”他们几个把刀一扔都跑了。后来潘某×被120急救车给拉走了。这件事后来是李某乙和董某处理的。当时马某和潘某×在鑫源会所院里边闹的动静很大,“小×”他们在楼上肯定都听见了,他们的职责就是看着场子,马某和别人发生冲突了,他们不用人吩咐自己就下来帮忙了,这都是李某乙、赵某戊他们交待过的。120急救车把潘某×他们拉走后,我见李某乙、赵某戊、董某他们三个都在楼上。

4、同案人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7年左右,马某因为与顾客发生矛盾,李某乙、赵某戊安排“小×”带领7、8个打手,手持砍刀追打这几个客人,有一个客人被他们砍伤,后来报警了,由李某乙出面摆平此事。

5、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在鑫源会所和会所的人发生纠纷后,被会所的十几个人持刀砍伤。后来李某乙赔偿x多元。

6、证人刘某某、张某×、葛××(潘某×朋友)证言证实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7、证人赵某某×、王某×、耿某某(鑫源保安)证言证实:当晚鑫源会所的人和客人发生打架。

8、中牟县公安局(牟)公法医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潘某×的伤构成轻伤。

9、书证和解协议、潘某×撤案申请和领条证实双方和解的情况。

七、妨害公务罪

(一)2008年4月9日凌晨,朱某在中牟县鑫源KTV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后报警,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指使十余名服务员阻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当天晚上听到院子里有警车响声,听董某说有客人和服某某发生了矛盾,双方打了起来,后来有人报警。接着警察来把那个男的和参与打架的两个服某某带走了。后来通过调解,赔了朱某x元。

2、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朱某和一名服某某,与朱某发生纠纷,朱某被朱某和这名服某某打伤,有人报了警,警察要把朱某拉走去看伤,当时李某乙觉得事情没有处理完,他就让七、八个服某某站在门口堵着大门不让警车出去,堵了一、二十分钟。

3、同案人尚某壬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当晚公安局的朱某来鑫源洗浴会所的时候与服某某发生了矛盾,后来公安局的警车来了要把朱某带走,董某带着人拦着警车不让走,后来公安局的人强行走了。

4、同案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当天我去鑫源会所找董某玩,见到朱某和朱某在撕打。后来听会所的人说派出所的人准备把朱某带走时,被鑫源的服某某拦住不让走。让去拦警车一事,除了李某乙指使董某这样做,别人没有胆量这样做。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19日晚11点钟,在鑫源会所与服某某发生矛盾,被服某某用钢管打伤。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朱某被鑫源的服某某打伤。报警后,他们的人还围着警车不让走。

7、证人张某×(城关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我和孙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到鑫源会所,在带朱某等人离开时,鑫源会所的服某某阻拦警车不让走,时间达二十多分钟。

8、证人赵某某×(鑫源服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唐××叫我们几个人拦住不让走,他们当时一共有四辆警车,还有一辆红车。当时有赵某某,他是我老乡、唐××、任××、胡××、张某、王某×、王某×还有我拦车不让他们走。我们几个横着站一排拦住车不叫他们走有十几分钟。

9、证人慕某(鑫源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发生纠纷后,我和唐经理(唐××)让服务员截住对方的车不让走,几个服务员就站成一排挡在门口。我们目的是不让闹事人坐的红车出来,后来外边又来了两辆警车,从警车上下来的人把服某某拉开后就把车都开走了,服某某拦车有十来分钟的时间。

10、证人宋××(鑫源服某某)证言证实:人准备走时,洗浴中心的唐经理给董总(董某)打了个电话,董总从楼上下来了,董总对唐经理说:“去,拦住车别让走。”唐经理就让我们几个去拦车,我们几个跑到门口手拉着手挡住大门不让警车走。

11、证人任××、王某×、宋××、王某×、王某×、张某、赵某某×、胡××(均为鑫源服某某)证言证实当晚鑫源会所有拦堵警车的情况发生。

12、证人孙某某(城关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的证言一致。

13、证人刘某某(朱某之妻)、王某×(王某×之妻)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李某某×、王某×(均为鑫源服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上因与客人发生纠纷,将朱某打伤。

15、证人马××(又名唐××)证言证实:2008年4月中旬大约晚上10点,我在鑫源看见两个服务员在殴打一个男客人。一个女客人骂服务员,这时董某到了现场,110警车也来了,当时有3、4辆警车,穿警服的有3个左右。警察到后准备把受伤的客人送医院,董某指使服某某拦住警车不让走。

16、辨认笔录证实:闫某、张某某、董某辨认出唐××为鑫源带班经理,08年4月初让他带着服务员拦派出所警车。

(二)2009年8月31日22时许,河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乙、董某准备离开中牟县时,被告人肖某某、胡某、尚某某、李某某、潘某分乘豫AHV779、豫A15C79两辆车强行逼停省公安厅车辆,在民警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被告人肖某某、胡某、尚某某、李某某、潘某将民警出示的警官证扔掉并对民警进行漫骂围攻,多次强行接近省公安厅车辆试图抢走李某乙,时间长达20多分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8月31日晚上10时许,我们听说李某乙和董某可能是被公安人员抓走后,和尚某某、胡某、潘某、李某某乘两辆车在郑汴路X村附近,将带离李某乙和董某的两辆车逼停,在车上人员下车亮明是公安人员身份后,仍然和公安人员争吵、阻拦公安人员离去,并强行靠近公安车辆。

2、被告人胡某、尚某某、李某某、潘某供述与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同案人李某乙、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胡某、尚某某、潘某等人,在公安人员亮明身份后,仍然对公安人员围攻不让公安车走。

4、证人苏某(河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一支队民警)证言证实:09年8月31日晚10点多钟,我用(略)报警,我们单位在中牟县抓获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回郑州的路上,被两辆轿车强行拦截,车上下来几个人在我们亮明公安民警的身份后,对我们谩骂,并强行靠近我们的车辆,欲将我们抓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带走。

5、证人邓××、李某某(河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一支队民警)的证言与证人苏某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吴某、申×(白沙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09年8月31日晚十点十分,接110指令:“省公安厅在押解犯罪嫌疑人回郑时,行至中牟县X村时,驾驶车辆被拦截,无法离开。”我们出警,到达中牟县X村西200米处,路北停了四辆车,经过核实身份,省厅刑侦总队的民警介绍:“当时省厅刑侦总队民警在抓捕成功后,沿郑汴路向西行驶,在白某前程村两辆车强行将办案车辆挤到路边停下。”两辆车发生碰撞,分别是省厅的豫Mx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和嫌疑人驾驶的豫A15C79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现场并没有人受伤,省厅刑侦总队的民警在现场控制了两名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是肖某某和胡某,在我们向县局领导汇报后,两名犯罪嫌疑人被中牟县刑侦大队带走进行讯问。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尚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8、中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09年8月31日22时10分,我局110报警台接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报警,称在白某提刘收费站西边1公里路上抓嫌疑人时执法受阻,请求我局协助,随后我报警台指令白沙派出所出警。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八、挪用公款罪

2008年3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庚与夏××(另案处理)预谋,利用夏××担任中牟县X镇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李某乙、李某庚的直接参与下,先后多次挪用公款累计397万元人民币由李某乙从事营利性活动,至案发时,尚有251万元未追回,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退还赃款100万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从2008年初通过李某庚从夏××处借钱,有时候夏××跟着,有时候不跟,往我、李某某×、董某、尚某某、杨×五人的存折转账,都是通过信用社,过不了多长时间我就取出用了。有时李某庚或夏××给我现金。也不是每次都给夏××打条,还款有时没从夏××处要回借条。他手中管的有公家的钱,借给我的钱应该是公款,实际上,李某庚也知道是公款。后就给夏××打了251万的总借条。

2、被告人李某庚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和李某乙、夏××经常在一块,夏××给我俩说过他保管九龙镇X村的钱,后来李某乙给我说做生意想用钱,夏××保管的公款数目不少,他给夏××打电话借钱,让我做担保人,后来我也找夏××让他借给李某乙钱,他说是公款问我会不会出事,我说李某乙做生意用,应该不会出事,夏××就借给李某乙了。李某乙让我做担保,没说过给我好处。2008年,李某乙给我说想借夏××保管的钱,让我做保人。我给夏××说过后,夏××去信用社取钱给李某乙了,在哪取的、多少我不知道,李某乙说这钱做生意用了。李某乙打了借条,前几次借款都还了,没还的最后打了二百多万的借条。

3、同案人夏××(曾用名夏××)供述证实:2007年底或2008年初,李某乙、李某庚找我,说开的新浪网吧更新机器要用钱,说想借我管理的村上的钱,我开始不同意,后来他们找我多次,我同意了。2009年1月20日下午李某乙和李某庚给我打电话说把这一段的借款算算打条,在李某乙车上,有尚某某(尚红亮)、李某乙、李某庚和我。李某庚拿笔给我说我这里一笔一笔记着,大约251万,李某乙看看说不错,给我打了一个251万元的欠条。

4、证人王某×(中牟县X镇审计站站长)证言证实:09年11月镇里对夏××管的现金账检查,发现有短缺,不让他干出纳了,夏××把帐交给我。现金账少了有三百零几万。当时追问夏××钱的去向,他拿出三张李某乙打的借条,我们才知道钱借出去的事。

5、书证:(1)李某乙、李某某×、刘某某银行明细单;(2)李某乙打给夏××的借条;(3)丽水湖相关资料;(4)夏××移交各村存款余额表;(5)取款凭条。(6)收据和领条证实李某乙退还赃款100万元。

6、鉴定结论证实:夏××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在任各村代管资金出纳期间,移交账面余额9,552,071.60元与移交清单中银行存款余额6,629,642.70元相差2,922,428.90元。白条抵库337万元,将其具体经管的代管资金分别转入到李喜梅个人银行账户357万元整,李某乙个人银行账户40万元整,共计叁佰玖拾柒万元整(3,970,000.00)。

本案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受案及抓获经过。

2、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材料、中牟县工商局出具的材料、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鑫源多次被限期整改、行政处罚。

3、被告人赵某戊、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戊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7年5月22日至202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5年3月31日释放。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在被抓捕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组某、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组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某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李某乙指使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戊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赵某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戊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戊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指使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组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某卖淫罪;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庚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李某庚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庚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某壬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尚某壬伙同他人组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某卖淫罪;被告人尚某壬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组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某卖淫罪;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组某卖淫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犯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张某某、张某某、何某、陈某某伙同他人组某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何某犯组某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协助他人组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某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李某某、尚某某、潘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李某某、尚某某、潘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董某、李某某、闫某、尚某壬、李某庚、吕某及其辩护人和周某某、马某、郭某某、赵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不构成组某、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先后纠集赵某戊、董某、周某某、马某、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闫某、尚某壬、李某庚、吕某等人,以李某乙为首,赵某戊、董某为骨干,周某某、马某、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闫某、尚某壬、李某庚、吕某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某;该组某以被告人李某乙开办的企业为依托,通过组某卖淫、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组某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某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了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非法拘禁彭某、汪某×、孟××,参与敲诈勒索杜××、宋××,参与打砸蓝波湾洗浴中心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乙没有参与该五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的其他犯罪,本院予以支持。故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挪用公款罪,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戊参与非法拘禁彭某,敲诈勒索冯某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戊没有参与该两起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戊参与的其他犯罪,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非法拘禁李某某、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的行为不构成组某卖淫罪。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庚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尚某壬的辩护人辩称尚某壬的行为不构成组某卖淫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辩称闫某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意见,经查,有同案人周某某、赵某某、尚某壬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对被告人马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系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参加打砸蓝波湾洗浴中心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称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组某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在组某卖淫过程中积极参与组某卖淫,其行为符合组某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定为协助组某卖淫和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检举李某乙开设赌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组某卖淫过程中积极参与组某卖淫,其行为符合组某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检举被告人李某乙开设赌场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李某乙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属立功行为。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某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组某卖淫过程中积极参与组某卖淫,其行为符合组某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某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组某卖淫过程中积极参与组某卖淫,其行为符合组某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某卖淫罪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人组某卖淫犯罪过程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符合协助组某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存在重复追究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因该起犯罪,以前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不存在重复追究法律责任。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某、胡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公安人员发生争吵,没有暴力威胁和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对妨害公务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有自首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潘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是在妨害公务行为完成后,且未能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对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组某、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李某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被告人赵某戊、董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闫某、尚某壬、李某庚、吕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组某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协助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董某、尚某壬、闫某、贾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何某组某他人卖淫,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组某他人卖淫,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董某、赵某戊、周某某、汪某某、李某庚、吕某、李某某、马某、赵某某、郭某某开设赌场,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x元(未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董某、李某某、尚某壬、闫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马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产,情节严重,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李某乙、董某、肖某某、胡某、李某某、尚某某、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庚伙同他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均应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闫某、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潘某、尚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6、各被告人对具体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某、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某、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次判处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余刑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组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次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余刑十五年零一个月零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尚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组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闫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组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次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余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零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吕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贾某犯组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组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何某犯组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陈某某犯组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二十、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二十七、对被告人李某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二十八、责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庚将下欠的151万元公款退赔被害单位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陈君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

书记员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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