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丁某
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13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丁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多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13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丁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多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陈某现存于被告丁某家中的嫁妆计:爱妻牌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木椅10张,被子二套,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小孩丁某由被告丁某抚养,被告丁某自愿不要求原告陈某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陈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丁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对其嫁妆(计:爱妻牌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木椅10张,被子二套,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的所有权,其嫁妆留归被告丁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