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息县X组夏某芝家中行窃,被其亲属夏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