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底前归还,到期不还加罚5000元,超过2009年6月16日再加罚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底前归还,到期不还加罚5000元,超过2009年6月16日再加罚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与被告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据中以“罚金”形式作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