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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冯家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有功,襄阳市X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冯家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家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伙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功,被上诉人冯家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宋某甲同冯家村村委会签订林场200亩耕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即2003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冯家村村委会欠宋某乙承包修建冯家村X村X路资金60万元,冯家村村委会遂同宋某乙约定,待宋某甲林场承包到期后,将林场承包给宋某乙抵债。2008年10月4日,冯家村村委会与宋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自200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宋某甲得知后认为,冯家村委会将林场发包给宋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冯家村村委会与宋某乙签订的林场200亩土地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只能是合同的相对人,并且在一年内行使,一年内没有行使的,其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对冯家村村委会同宋某乙所签订的承包林场200亩土地承包合同,宋某甲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行使撤销权的资格。并且宋某甲与冯家村村委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优先承包权,宋某甲又未能举出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优先承包权,故对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甲负担。

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因二被上诉人承包行为侵害其优先承包经营权为由,于2009年6月17日在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冯家村村委会的发包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优先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一审人民法院不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维护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承包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二被上诉人所签定的林场耕地承包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家村村委会及宋某乙均服从原判。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即法律仅规定,相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对同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时,法律并未规定优先承包权。宋某甲与冯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宋某甲享有优先承包权,故宋某甲以其享有优先承包权为由,请求撤销冯家村村委会与宋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废止,不能再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故对宋某甲要求按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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