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崔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略)。全权代理
被申请人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下简称陈村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崔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6)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6)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崔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中级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做出(2007)三民三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还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崔某某及全权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原审被告陈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崔某某诉称,1995年7月26日,我与池底乡财税所签定了财源大酒店承包合同,合同签定后认真履行,承包期限五年,承包期满后,协商增加更换的物品归被告,被告拒不补偿,故诉求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现陈村乡政府)支付x.90元折合款和违约金5000元。
原审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下简称池底乡政府)辩称,合同约定我方只接受新增设施、设备,不包括碗、柜等财产,我们承包给原告时酒店已装修,原告又装修不合理,且装修五年折旧无价值,再次我方根本没有接受原告可移动财产,否则,原告方估价从何而来。
原审被告渑池财政局池底财税所(下简称池底财税所)辩称,发生纠纷是2001年有文件规定,2003年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承包,故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原审查明:199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池底财税所(原渑池县X乡财政所)签订了财源大酒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五年,承包期间,原告方增加更换的所有设施,待承包期满协商折价归被告,违约方承担罚款5000元,并赔偿所有损失,合同签定后,双方即实际履行。2000年7月26日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因财产交接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多余物品进行评估,经委托渑池县价格事务所对该财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方并未参与,根据渑池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4日发出豫渑政(2003)X号文件,原财政所债权债务均由原乡(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池底财税所签定的财源大酒店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因交接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提供被告池底财税所查封的照片和未经被告方签名的多余物品清单,不能证实该财产被告方已经接受,被告方又拒不承认,原告所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被告方亦未参与评估,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多余物品的折价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被告池底财税所对该债务没有承担义务,根据法律有关规定,(2005)渑民初字第X号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渑池县财政局池底财税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其他费用3500元,共计80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崔某某申请再审理由和诉讼请求。理由一,(2005)渑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向法院提交的多余物品清单,也正是原审被告在(2001)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原告诉我拖欠租金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物品清单。理由二,在价格上2003年9月份开庭时,被告将此份物品清单委托渑池县正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总价为x元,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此物品清单法庭征得被告方同意,我申请委托渑池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科进行了评估为x.90元,在法庭上对评估人进行了质询,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理由三,(2005)渑民初字第X号判决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明显违法,故此,我要求一、依法撤销(2005)渑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被告支付我x.90元物品款和违约金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申请人陈村乡政府辩称:(2005)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论认定事实还是判决内容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一:原审原告人所起诉的依据是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承包期间,乙方更换的所有设施,待承包期满后,协商后折价归甲方”。原告所以只应向法庭提供增设设施以及增设设施的价款,可原告提供的是物品清单,超出了起诉的范围。理由二:原告不应提供整个酒店物品的评估价格。理由三:原告要想是法庭支持自己的起诉,必须向法庭提供更换设施清单,同时该设施清单必须被我方接受和认可。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撤销后,并入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其他事实与原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签定的财源大酒店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因交接问题发生争执,原审原告要求按照多余物品清单上所有的财产折价由原审被告补偿。根据合同中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承包期间乙方增设更换的所有设施,待承包期满协商后,折价归甲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被告应对原告在承包期间增设更换的所有设施进行补偿,以下物品:1、地板砖价值480元;2、管子价值630元;3、锅炉价值1400元;4、木墙价值550元;5、卫生间价值840元;6、小厨房价值3402元;7、吊顶价值x元;8、小平房价值x元;9、铝合金封闭价值6160元;10、木地板砖价值1320元;11、瓷地砖价值3020元;12、烟囱价值150元;13、水磨石水池价值80元;14、分管子价值1024元;15、1.5寸管子价值486元;16、暖气片价值1500元等属增设更换设施,原再审对总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应为x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擅自更改或终止合同,违者罚款5000元,并赔偿所有损失”,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按照渑池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4日发出豫渑政(2003)X号文件,原池底财税所债权债务均由原池底乡政府负担,而池底乡人民政府又于2005年合并为陈村乡政府,故该债务应由陈村乡政府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村乡人民政府折价支付原告承包财源大酒店增设更换设施款为x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其他费35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