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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漯河市瑞新清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管理处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瑞新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漯河市瑞新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漯河市瑞新清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赵某甲在漯河市磷肥厂退休。2008年2月27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了源办[2008]X号文件,其中要求环卫处:“……对所辖交通路、人民路X条主干道部分路段的清扫保洁权进行拍卖竞标,以此为试点探索,逐步推行道路清扫保洁市场化运作模式……”。2008年11月,赵某甲开始在源汇区X路段保洁的临时工的工作。同年12月,赵某甲被调整到人民路X路段进行保洁工作。2008年12月22日,区环卫处和瑞新公司签订了源汇区X路清扫保洁合同书,合同约定拍卖成交价为22.62万元/年(1.885万元/月)。合同还约定“由乙方(瑞新公司)负责自身的工作服装、生产作业工具,福利待遇及人身意外保险。在工作中造成的工伤、死亡等事故,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等内容。承包期限为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赵某甲每月在区环卫处领取400元左右的工资。区环卫处称对于季节性用工,沿袭了多年的规定,工资统一由环卫处代发,目的是防止用工单位发放工资不实。瑞新公司称赵某甲的工资均由瑞新公司发放,有赵某甲签字的工资表上有瑞新公司的章。2009年5月15日上午,赵某甲在人民路路段打扫时,因下雨路滑在推车时滑倒。赵某甲在附近的一公厕处找王自有要白酒对伤口进行消毒。同年5月18日,赵某甲到漯河慈善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自费医疗费共计755.14元。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多次找区环卫处解决赔偿问题,均没有答复。2009年9月15日,赵某甲到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要求工伤认定,市劳动局以赵某甲超出60岁,已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四)款做出豫(漯)工伤不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9月25日,赵某甲提起诉讼。同年12月1日,漯河慈善医院给赵某甲出具诊断意见:“左髌骨骨折术后6个月后出现左膝关节无力,行走不便,建议应对症治疗,休息1—3月,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0年2月1日,赵某甲请求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赵某甲请求区环卫处赔偿医疗费2035.14元、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578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64元。

另查明,赵某甲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子,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300元。瑞新公司提供有赵某甲签字的工资表的复印件和原件的红章(漯河市瑞新清洁有限公司)位置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在无法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受理。赵某甲与区环卫处形成了劳务关系,区环卫处应当对赵某甲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某甲在下雨路滑的情况下也有注意义务,对发生事故也应当自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赵某甲自己承担40%的责任,区环卫处承担60%的责任。对于区环卫处称赵某甲是否是工伤无法证明的说法,由于证人王自有出庭作证,且有鉴定书中对病历的描述在卷佐证,又无确切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区环卫处称已经与瑞新公司签订了路段承包协议,故应由瑞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由于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成交价为22.62万元/年(1.885万元/月)”,但是区环卫处和瑞新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和劳务费表无法证明单位之间已经履行了转账的手续,区环卫处也认可给赵某甲发工资的人员吕圆圆和肖雪娟是本单位职工,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拍卖合同,此有拍卖合同书、赵某甲、区环卫处、瑞新公司陈某和区环卫处提供的正式职工名单在卷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瑞新公司称发放工资的是本公司的说法,由于赵某甲和区环卫处的陈某不一致,且提供的工资表的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和赵某甲称在环卫处领工资签字时未在表格上见到瑞新公司的印章的说法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赵某甲请求医疗费2035.14元,本院仅支持正规医疗票据上的755.14元。赵某甲请求误工费3910元(460元/月×8.5个月=3910元),依照赵某甲自己陈某的工资和工资表应为每月400元,从2009年5月15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本院支持3506.67元(400元/月÷30天×263天=3506.67元)。对于赵某甲请求的护理费,依据赵某甲的诊断证明和赵某乙的工资表,原告要求按照98天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246.67元(98天×1300元/月÷30天=4246.67元)。赵某甲请求伙食费120元(15元/天×8天=120元)、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年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15年=x.50元),有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伤残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x.98元。赵某甲自担x.99元,区环卫处应赔偿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甲x.99元;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50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760元。

一审宣判后,区环卫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与瑞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放,上诉人与瑞新公司未履行拍卖合同,瑞新公司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上面的印章位置不一致均是错误的。由此就认定瑞新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甲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甲与区环卫处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赵某甲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及其身体受到损伤后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赵某甲于2003年1月4日在漯河市磷肥厂退休。2008年11月到区环卫处从事路段工作,12月份又被调配到人民路X路段工作,每月由区环卫处发放400元的工资,并由区环卫处统一发放印有环卫字样的工作制服,据此本院认定赵某甲与区环卫处存在劳务关系。二、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赵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上午,赵某甲在人民路路段打扫卫生时,因下雨路滑在其推车时不慎摔倒,由此可以认定赵某甲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受到损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区环卫处应当承担赵某甲身体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赵某甲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区环卫处承担60%、赵某甲承担40%的责任予以认定。由于该路段承包给瑞新公司,并且区环卫处与瑞新公司就工伤、事故方面作了特殊约定,区环卫处可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另行向瑞新公司主张权利进行追要。三、关于赔付标准及数额。赵某甲受伤后在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费医疗费755.14元。赵某甲所受的损伤经有关部门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所计赔的医疗费755.14元,误工费3506.67元,护理费4246.6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各方对以上费用数额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区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孙艳芬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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