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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乙,女,汉族,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

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尔后本院向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胡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1年5月18日上午9:00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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