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元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与开源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伦领,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伦领,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昊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元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被告袁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诉称:上海恒昊公司系生产工艺玻璃的企业,2004年4月4日,上海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被告天元公司、袁某某未经上海恒昊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其侵犯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给上海恒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天元公司、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天元公司、袁某某赔偿上海恒昊公司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薄副本;
3、专利年费收据;
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
5、检索报告;
拟证明上海恒昊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2010)驻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玻璃实物;
拟证明天元公司、袁某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9、银行汇款凭证;
拟证明上海恒昊公司要求天元公司、袁某某赔偿损失参考的依据。
被告天元公司、袁某某对上海恒昊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犯了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权,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对比,两者磨砂面的宽窄不一样。
被告天元公司、袁某某答辩称:1、上海恒昊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天元公司没有大肆销售侵犯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天元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距上海恒昊公司起诉时不到一个月,尚处于试营业阶段。上海恒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元公司有大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存货,事实上天元公司也没有库存其专利产品。上海恒昊公司所诉的侵权产品是天元公司袁某某在河北考察市场时捎带的几块。2、上海恒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海恒昊公司所诉的侵权产品是河北一公司提供,天元公司有该公司的宣传资料和该公司开出的收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天元公司、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海恒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元公司、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华泰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宣传册及宣传彩页;
2、收据三份。
拟证明天元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华泰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购买。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认为天元公司、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宣传册及宣传彩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份收据从证据形式上看,不是正规发票,同时三份收据中的印章均不是华泰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华泰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上海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10日该项实用新型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2。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上海恒昊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其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2010年8月11日,上海恒昊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驿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钟光全一起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东祥路交叉口北侧路西门口显示为“天元玻璃”的院内,蔡某某、钟光全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个品种(不同图案)共八块玻璃,并获得《零裁玻璃单》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购买行为经驿城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10)驻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所购玻璃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玻璃由驿城公证处封存后由上海恒昊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中显示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天元玻璃有限公司”、“袁某某”。公证书所附《零裁玻璃单》显示上海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购八块玻璃为三种不同的产品,其中“鸳阳平”0.5块。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显示,被告天元公司销售的玻璃“鸳阳平”其特征为: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天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印花销售。
另查明:
1、天元公司提交的宣传册中显示有单位名称“华泰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宣传彩页中不显示单位名称;其提交的三份收据中的印章分别为“鑫源乳西厂专用章”、“汇工艺玻璃厂专用章”、“张聚梅”。
2、2005年3月17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其在东北三省、内蒙古、河北、山东六省内生产销售图案玻璃(条码),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6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于2005年3月18日向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许可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5年6月1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恒昊公司依法拥有专利号为x.2“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天元公司销售的玻璃“鸳阳平”的技术特征与上海恒昊公司“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天元公司所销售的玻璃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上海恒昊公司“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天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上海恒昊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了上海恒昊公司“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专利技术,侵犯了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权,因此上海恒昊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辩称其产品是华泰公司提供,但其提供的三份收据中的印章均不是华泰公司,天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中的印章名称有合法存在的主体,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天元公司据此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恒昊公司要求天元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海恒昊公司诉请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天元公司的经营场所,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天元公司的销售行为,应由天元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海恒昊公司要求袁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恒昊公司没有提供因被告天元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天元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本案中,天元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注册资本50万元,主营玻璃销售,综合考虑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天元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侵权情节,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元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2“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元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元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赵磊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