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310国道郑州市X街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交界处时,与停在路东侧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洒水车和铺路机相撞,造成豫x号富康牌轿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及乘坐人张XX死亡。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驾驶报废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父亲与被害人张XX的家人达成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当日履行完毕。
另当月16日,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XX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证人王XX、王XX等多人的证言、郑州市X街区分局的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及赔偿协议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