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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诉某告孙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耿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某诉某告孙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绿佳电动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望箕路交某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丈夫郑喜锋驾驶的无号牌雷克x-12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耿某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喜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某、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某、牙齿再植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1、本案郑喜锋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耿某在放弃郑喜锋的侵权责任后,被告对其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耿某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过高,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耿某主张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因鉴定结果是原告不构成伤残,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耿某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

第二组证据是医院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第四组证据是交某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某;

第五组证据是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和世纪星ABC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耿某与耿某系同一人;

第六组证据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参考意见,证明牙齿修复费约需人民币3500元左右;

第七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原告漏列被告郑喜锋;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1819.71元的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有关,2010年7月2日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耿某与原告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治疗伤情有关联,2010年7月10日登封市人民医院的50元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显示乘车区间,不能证实与治疗必经路线有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以户口簿登记为准;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意见前后表述不一致,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评定为伤残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和第X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绿佳电动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望箕路交某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喜锋驾驶的无号牌雷克x-12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郑喜锋及摩托车乘车人耿某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孔令姣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喜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某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牙齿修复约需人民币3500元左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某90元(9天×10元/天)、误工费1708.2元(39天×43.8元)、护理费394.2元(9天×43.8元/天)、交某酌定为100元、牙齿修复费3500元,以上共计8108.11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车与郑喜锋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耿某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喜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孙某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某喜锋,本院不做处理;因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按60%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8108.11元,被告孙某应当赔偿4864.87元;经鉴定,原告耿某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某、牙齿修复费等共计人民币4864.87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承担50元,被告孙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常国建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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