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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与韦某丁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韦某丁。

韦某乙与韦某丁共有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8日,韦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韦某乙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并未同意被申请人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他当时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权签订该合同。被申请人和某某公司串通,侵害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我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韦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期间,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北京朝来绿色家园蕴实园X楼X单元X层X号两居室房产占有99.5%的份额,并未要求法院认定《北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申请再审人现要求已经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韦某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韦某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邦明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陈家忠

二○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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