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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本村会上无故将在会上卖冷饮的本村村民朱军格打伤。经鉴定,朱军格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本村物资交流会上无故将在会上卖冷饮的本村村民朱军格打伤。经鉴定,朱军格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朱军格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陈XX、蔡XX、李XX、朱XX、王XX、王向X、王三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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