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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双北建材贸易某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厚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厚和富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双北建材贸易某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长沙大道X号盛世华章小区AX栋X单元X房。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板塘铺砂厂直街(老育才学校)。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厚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X号之一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厚和富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双北建材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北公司”)诉被告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被告广东厚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和公司”),被告湘潭厚和富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和富瑞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查封预登记于被告厚和富瑞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X区板塘大道侧面积为65582.76平方米、证号为2010—x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原告双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柏,被告富瑞公司、厚和公司及厚和富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北公司诉称:原告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以富瑞公司为被告、厚和富瑞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厚和富瑞公司名下、实属富瑞公司所有的潭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65582.73土地。厚和富瑞公司提出异议。经原告调查发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富瑞公司与被告厚和公司签订《湘潭板塘大道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厚和富瑞公司,共同开发富瑞公司所有的湘潭市X区板塘大道东侧土地二宗。按富瑞公司出地、厚和公司出建设资金(含项目融资)原则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厚和公司负责740万元,拥有74%的股权,富瑞公司负责260万元,拥有26%的股权。约定“无论本项目最终实际的赢亏,甲、乙双方均按照销售额的74%:26%的比例进行分配。”2010年7月16日,富瑞公司将该二宗土地更名登记到被告厚和富瑞公司名下[其中潭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为X号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富瑞公司只提供开发土地,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比例销售额的行为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宗地至今没有进行实质性开发,厚和公司也没有支付对价,甚至连拆迁都没有完成,且厚和公司现已经决定退出与富瑞公司就X号地块的合作,故被告厚和富瑞公司无偿取得的潭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名下土地应属被告富瑞公司所有。因富瑞公司除X号地以外没有其他财产能够直接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宗地的权属直接关系到原告与富瑞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的判决能否顺利执行,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潭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65582.73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富瑞公司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富瑞公司答辩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该X号地块土地登记部门依法登记为厚和富瑞公司名下,在土地权属证书被依法撤销以前,该X号地块使用权依法属厚和富瑞公司所有。原告对于X号地块的使用权归属有争议应向相关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与厚和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湘潭板塘大道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一直在良好履行,并未有终止、解除协议的情形。原告所称“厚和公司已经决定退出与富瑞公司就八号地块的合作”毫无事实依据。三、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答辩人是就道路建设与土地开发与原告合作,答辩人已就合作相关事宜明确告知了原告,不存在对原告恶意欺诈。虽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但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在双方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原告此时提起诉讼,其目的令人费解。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该X号地块使用权确认为答辩人所有,而并非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与其诉讼请求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厚和公司答辩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该X号地块土地登记部门依法登记为厚和富瑞公司名下,在土地权属证书被依法撤销以前,该X号地块使用权依法属厚和富瑞公司所有。原告对于X号地块的使用权归属有争议应向相关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答辩人与富瑞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湘潭板塘大道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原告与富瑞公司的合作,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另外,答辩人从未做出过退出X号地块合作的决定,答辩人与富瑞公司签订的《湘潭板塘大道项目合作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该X号地块使用权确认为富瑞公司所有,而并非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与其诉讼请求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厚和富瑞公司答辩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该X号地块土地登记部门依法登记为厚和富瑞公司名下,在土地权属证书被依法撤销以前,该X号地块使用权依法属厚和富瑞公司所有。原告对于X号地块的使用权归属有争议应向相关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的控股公司(厚和公司)与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湘潭板塘大道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通过合作开发的方式,将原属于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的X号地块的使用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并办理了权属登记。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原告与富瑞公司的合作,该权属登记不存在任何非法因素,因此X号地块属于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三、厚和公司及答辩人从未做出过退出X号地块合作的决定,其与富瑞公司签订的《湘潭板塘大道项目合作协议》仍在继续履行,答辩人作为业主依法对X号地块享有开发建设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将该X号地块使用权确认为富瑞公司所有,而并非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与其诉讼请求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双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登记卡,拟证明土地的用途及年限;证据二,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厚和富瑞公司成立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富瑞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股东持股比例和各股东在公司所任职务;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情况;证据五,公司章程,拟证明富瑞公司的变迁过程;证据六,土地延期报告,拟证明富瑞公司请求延期的原因;证据七,变更请示;证据八,名称变更报告,均拟证明富瑞公司知道土地变更中不存在交易、转让;证据九,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厚和富瑞公司将别人土地变更到自己名下的情况;证据十,承诺书,拟证明预登记的时间已经到期;证据十一,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争议土地办理土地登记的情况;证据十二,会议纪要,拟证明富瑞公司将争议土地无偿转到厚和富瑞公司名下;证据十三,区政府文件,拟证明厚和公司已经决定退出X号土地的合作;证据十四,合作协议,拟证明三被告之间对于土地的转让是不出资的。

三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被告都是出了资的。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厚和富瑞公司取得X号土地的来源合法。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土地变更到厚和富瑞公司名下是有政策依据的,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政府部门在文件中表述厚和公司退出没有依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份合作协议是合法的,恰恰证明被告富瑞公司与厚和公司合作开发相关土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了设立厚和富瑞后,土地开发事宜由厚和公司负责。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厚和公司与富瑞公司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厚和富瑞公司基于合作的目的才取得X号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二,X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X号地块依法登记为厚和富瑞公司名下。

原告双北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富瑞公司并不参与经营,只按比例获利,因此不是合作,而属于转让的性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双方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诉讼争议涉及土地系富瑞公司投资拓改湘潭市板塘大道建设取得的回报用地,于2007年9月28日由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参照长沙等地模式在未完成拆迁的情况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预制证)。2009年12月28日,被告富瑞公司与被告厚和公司签订《湘潭市板塘大道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厚和富瑞公司,共同开发预登记在富瑞公司名下的湘潭市X区板塘大道东侧土地两宗。2010年4月8日,湘潭市人民政府经办公会议后同意以富瑞公司土地入股与其他开发建设方合作开发的性质进行土地权证变更登记,但规定富瑞公司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额交清土地摘牌时所欠税费。2010年7月16日,富瑞公司申请将该两宗土地更名登记到被告厚和富瑞公司名下,其中本案诉讼争议涉及土地为X号地块,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号为潭国用(2010)第(略)号,面积65582.76平方米,有效期为两年。至2010年12月31日,富瑞公司未交清上述土地摘牌时所欠税费。

另查明,2011年5月,原告双北公司与被告富瑞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新的项目投资公司,代替富瑞公司履行其与湘潭市X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板八路、板九路的预备投资开发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参照外地模式在未完成拆迁的情况下为富瑞公司办理的投资回报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预制证,后更名至厚和富瑞公司名下)只是一种不动产权的预告登记,其所登记的是针对将来发生土地权属变动的请求权而非使用权,原告双北公司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富瑞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原告双北公司与被告富瑞公司之间因合伙协议产生纠纷引起,其实质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双北公司要求撤销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富瑞公司变更争议土地权属登记行为以利于其债权保全,原告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三被告提出的“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双北建材贸易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

580100元,由原告长沙双北建材贸易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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