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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略。

被告李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4月相识,双方均属再婚,1991年农历十月登记结婚。我们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我对这个家全身心的投入和付出,2000年我们同心协力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一层半楼房正房五间下房两间共七间。1993年7月4日儿子李鹏出生。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与他共同生活。2002年至2004年期间我一直生活在娘家期间被告从未去看望过我。从2002年至2010年7月我们一直分居。2010年7月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调解我回家,但被告却违反承诺,对我进行殴打。我被迫与被告再次分居至今。总之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被告对我多次殴打致使我们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1991年7月相识以来,原告一直不在家里好好劳动,整日与人攀比,不尽对孩子的抚养责任,觉得家里穷。2010年11月她提出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我们和好,我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7月4日婚生子李鹏出生,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原、被告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一层半房屋正房五间下房两家。2002年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多方劝说,两人和好。2012年2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原、被告的承诺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婚生子也已长大成人。在这二十余年中,原、被告共同携手,辛勤劳动才有了如今的美好生活,在此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多年来外出务工,与被告异地生活,夫妻间相互关心、照顾较少,但还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如能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心态,以冷静、客某、积极的态度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琦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人民陪审员:翠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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