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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因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分局丹阳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因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菏泽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起诉到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提交撤诉申请,审查刘某甲代理权限之后,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宋某撤回起诉。后宋某以撤诉申请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越代理权限为由申请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提交的撤诉申请不是宋某真实意思,(2011)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裁定案件进入再审,并中止原裁定执行。夏邑县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夏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1)夏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确认菏泽市劳教委作出的荷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违法。

宋某、菏泽市劳教委均不服(2011)夏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菏泽市劳教委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乙,上诉人宋某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山东省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12月9日作出荷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宋某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月21日,菏泽市劳教委以宋某孩子小无人照顾,家庭困难为由,将宋某劳动教养期限变更为一年。宋某已于2010年12月9日被送至济宁劳教所执行劳动教养。

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宋某于2009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伙同朱金伟在菏泽市X路X路交叉口处以老乡名义诈骗被害人胡守金现金9500元。2009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宋某伙同朱金伟以老乡名义对王明启实施诈骗时被民警抓获,案件移送到菏泽市X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29日菏泽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宋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2010年11月23日10时许,宋某伙同牛山红在菏泽市X路御景商务宾馆门口以老乡的名义骗走李合法现金2400元和价值100元手机一部。根据上述事实菏泽市劳教委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对宋某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决定。宋某不服,2010年12月14日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荷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另查明,宋某原审时委托代理人没有征得宋某同意于2011年1月20日以宋某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与同日作出(2011)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被申请人菏泽市劳教委于2011年1月21日对宋某劳动教养执行期限由一年九个月变更为一年。宋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1)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菏泽市劳教委作出的荷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根据本案案情及宋某的违法事实、情节,被申请人对宋某作出一年九个月的劳动教养期限明显过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2011)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并确认被申请人对宋某作出的荷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违法。

菏泽市劳教委上诉称,一、宋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依据《国务院关于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菏泽市劳教委对其作出劳教一年九个月的决定,是适当的,并不存在“明显过重”。二、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引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是错误的。菏泽市劳教委对宋某作出一年九个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或确认合法。(2011)夏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宋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屡教不改”的情形,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也不属于劳动教养的主体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对象有两类,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不符合劳动教养对象条件。三、上诉人因诈骗他人财物已于2010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X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被送至菏泽市拘留所执行。对上诉人劳动教养也违背“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收容教养是对被劳动收容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养改造的措施,有关行政处罚的原则不适用于劳动教养,且菏泽市X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已被撤销,上诉人宋某主张菏泽市劳教委对其劳动教养的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宋某前后共有三次诈骗行为,且因为数额较大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被决定不起诉后仍不悔过自新,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可以认定为屡教不改,结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宋某符合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上诉人菏泽市劳教委据此对宋某作出给予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决定符合案件事实,其后以宋某“家庭困难”为由,将执行期限变更为一年,并没有否定原认定事实和决定依据,不存在明显过重的情形。上诉人菏泽市劳教委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对宋某作出一年九个月的劳动教养期限明显过重为由确认荷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夏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2011)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2011)夏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确认被申请人宋某作出的荷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宋某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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