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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鲁某甲、鲁XX、徐某某与鲁某乙析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XX,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鲁某甲,男,

原告鲁XX,女,

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鲁某乙,男,

原告鲁XX、鲁某甲、鲁XX、徐某某与鲁某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鲁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鲁某甲、鲁XX、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其母亲于2000年7月病逝时,父母共有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一处及住房一处,对于其母亲的遗产各法定继承人均予以共同继承。2006年4月,罗山县城规划将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进行了拆迁,由被告代表全体共有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得拆迁补偿费用x元,现被告已领取大部分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财产价值50万元。在重审中,鲁XX以徐某某已将应分得的财产权益赠与自己及叔叔鲁某军名下的一套房产也是父母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为由,增加诉讼请求x.40元,加上原判确定给付的x.40元,共计x.8元。同时保留对被告在太康投资及其他债权的财产分割请求权。

被告鲁某乙辩称,原告鲁XX要求分配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费用在扣除相关费用及开支后,其能分配到的款项为负数,原告鲁XX婚后根本没有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对本家庭无任何贡献,不去看望爷爷奶奶,不应当参加父母的财产分配,且近期已付给原告鲁XX6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乙之妻朱道英于2000年7月21日(农历6月20日)去世,原告鲁XX、鲁XX、鲁某甲系鲁某乙与朱道英的儿女,原告徐某某系朱道英的继母(朱道英在幼小时即由徐某养)。朱道英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案的原、被告)均未放弃遗产继承。1996年,被告鲁某乙以其本人和闫某作为股东,在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成立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罗山县城西六里棚。后,被告鲁某乙又将闫某换成李某,但闫某及李某陈述均否认自己是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实际为鲁某乙与朱道英夫妻二人的私有企业。因罗山县城总体规划,罗山县新区管委会、罗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乙(被告,乙方)于2006年4月23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补偿乙方房地产价款361万元,甲方另补偿乙方拆迁门面房、搬家、停产停业等项补助x元,共计x元。朱道英去世时与被告鲁某乙共有的财产有位于城关赵园村的房地产一处,原一审中经原告鲁XX委托罗山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x元,对此被告鲁某乙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也未预交重新评估的评估费;鲁某军名下的一处房地产评估价为x元。在本次重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两处房产均不要求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仍予采信。被告鲁某乙在诉讼中提供大量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他人的借条或银行贷款凭证及相关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公司有大量债务需要偿还。被告鲁某乙在庭审中不要求进行审计,庭审结束后其又要求进行评估,移送立案庭后,2010年10月9日,立案庭以当事人不配合无法评估为由退回到审理庭。

2007年6月30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赠与书》一份,将自己应分得的财产赠与原告鲁XX。被告鲁某乙提供2000年6月20日朱道英遗嘱一份,证明朱道英对312国道边13间门面房进行了处置。被告鲁某乙提出近期已支付给原告鲁XX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鲁XX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6万元无法认定。

在原审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鲁某乙在罗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得的补偿款5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乙与朱道英夫妻共有财产,在朱道英病逝后,属于朱道英所有的遗产,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各法定继承人均已接受继承,朱道英的遗产随即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应按析产案件处理。公司本应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自主经营、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经庭审查明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公司实为被告鲁某乙与朱道英夫妻的私人企业,属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被告鲁某乙辩称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与事实不符,拆迁补偿款不应分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拆迁补偿款的一半为朱道英的的遗产,四原告各应分得x.4元(x÷2÷5)。被告鲁某乙提供朱道英的遗嘱,因该遗嘱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朱道英无权进行处分,故该遗嘱无效。原告未提供对郑州国玺公司租金的执行情况,是否已足额执行到现金亦不清楚,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对7.54亩工业用地,原告主张按10万元/亩计算分割,但在拆迁协议中已明确原有土地已征用,现有土地系拆迁补偿款置换而来,其价值已包含在拆迁补偿款中,其置换价格与征用价格均为7.3万元/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按10万元/亩计算的依据,也未向本院提出评估的申请,且原告既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又要求对7.54亩工业用地价款予以分割,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登记在鲁某军名下的一处房地产,鲁某军本人否认为自己所有,且该房产为鲁某乙办理并领取,故该房产应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位于罗山县X镇X村登记所有人为鲁某乙的一处房地产,该房地产评估值为x元;鲁某军名下的一处房地产评估价为x元。上述两处房产共计价值为x元,四原告各应分得x.20元。被告鲁某乙虽然提供有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借条、贷款凭证及有关合同的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不愿意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鉴定,庭审结束后其又要求进行评估,移送立案庭后,2010年10月9日,立案庭以当事人不配合无法评估为由退回,因没有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被告鲁某乙提出已支付给原告鲁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徐某某自愿将自己应得的财产赠与原告鲁XX,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鲁XX应得分割款为x.20元(x.20×2+x.4×2)。因被告鲁某乙占有上述财产,故应由被告鲁某乙负责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鲁XX、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其应分得的财产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XX财产分割款x.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鲁某乙负担x元,原告鲁XX负担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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