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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曾用名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二日。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曾用名x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茶陵县X村楼下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茶陵县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的一天,x某(外号“X”(身份待查)等四人,开了四部车子在迪豪宾馆前找到x某,从车上下来20余人,手持管铩、砍某、铁棍、木棍等工具冲向x某,x某率先持管铩将x某砍某在地,其他人也围着x某乱砍,一些人还持砍某、铁棍将x某的丰田小车、x某停在旁边的一辆比亚迪小车砍某。经鉴定,x某的伤情为轻伤,被损坏的丰田小车价值4200元、比亚迪小车价值600元。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x某的亲属徐春文向茶陵县公安局交纳了3000元作为赔偿给x某的医药费。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x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以及x某赔偿其医药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余元,本院在庭前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以及x某赔偿x某医药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余元,并赔偿了被损坏的车辆损失4800元,被害人x某对四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还查明被告人x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x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二日。被告人x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以及同案犯谭涛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x某、x某、x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积极纠集同案犯,并提供作案时的交通工具,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x某、x某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x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x某、x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三、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谭迪生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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