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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日凌晨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郭某某1(另案处理)窜至仙游县X镇X村宝石街被害人李某某店门前,乘主人在店中不备之机,盗走放在其店门口的三轮车上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和手机一部、计算器一台及一本笔记本账本。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手机、计算器共价值人民币1005元。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揭发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某1、郑某某涉嫌抢劫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同案人郭某某1亲属已将盗得的上述手机、提包、账本、计算器退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林某某亲属返还给被害人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与追回的赃物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证明、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仙游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1、吴某某2、李某某2、郭某某2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已退赃,并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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