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39岁,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9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捕在逃,2011年6月28日向华县公安局金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xx,男,35岁,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捕在逃,2011年7月12日被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平西派出所在辖区阜矿集团恒大公司内抓获,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熊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叶xx纠集被告人熊xx及黄xx(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四人预谋盗窃,后携带编织袋、手电筒等,由渭南市供电局金堆变电站通往百花岭选矿厂母线输电管道进入该厂磨浮车间,被告人提出盗窃钼精粉,由被告人熊xx及王某望风,被告人叶xx及黄xx用编织袋装,共盗得钼精矿四袋。四人将钼精矿盗至变电站院内,后被百花岭选矿厂公安科值班人员发现,黄xx、王某被当场抓获,叶xx、熊xx作案后逃跑。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钼精矿净重122.96公斤,品味为52.82%,价值人民币x元。案破后,被盗钼精粉追回已返还被盗单位。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叶xx向华县公安局金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熊xx被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平西派出所在辖区阜矿集团恒大公司内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百花岭选矿厂保卫科报案材料,同案犯黄xx、王某供述,证人王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华县公安局金堆派出所证明材料,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钼产品分析报告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华山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xx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但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熊xx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