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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二人系同学关系)在沁阳市X镇X村因喝酒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山王庄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XX、杨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投案证明、收条、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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