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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姚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5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奎、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50岁,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34岁,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姚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李某某,被告姚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1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姚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明确上述借款事实,同时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姚某分两次还款共计x元后,就不再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姚某保证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姚某已还款x元,下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姚某辩称: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属实,二被告共同做生意用了,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某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外,原告以前已经不要利息了,现在要求利息不太合适。

被告姚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不知道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没有用于做生意,不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已于2011年3月2日离某,在离某协议中,二被告已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王某不应该承担上述债务。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离某、离某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姚某的x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不应该承担该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姚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婚证、离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收条、离某协议书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收条、离某协议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姚某向原告郑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姚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明确上述借款事实,同时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10年9月17日和2011年4月26日,被告姚某分别还款x元、x元。之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姚某和被告王某于2002年6月18日结婚,于2011年3月2日离某。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姚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二被告有责任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适宜。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096元,原告郑某负担96元,被告姚某、王某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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