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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2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月22日予以假释,2010年8月18日假释期限届满。2011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xx、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系吸毒人员。2011年4月27日,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刘xx有贩卖毒品行为,即在陕华厂“金星招待所”X号房内抓获被告人刘xx,并当场搜缴到10小包疑似毒品。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0.74克。经查明,被告人刘xx曾贩卖毒品给秦xx、雷xx、赵xx三人,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赵xx、秦xx、雷xx、张xx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裁某、假释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假释期限届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扣押的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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