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献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辩护人朱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结伙黄长江、董林峰(均另案处理),以黄××诈骗汽车、欠租赁费为由,将其非法拘禁在本市金色港湾X房间和小南门X快捷宾馆X房间。期间,张某乙、黄长江对黄××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1年7月1日,张某乙、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照某、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是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某乙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而且之所以触犯法律,主要是被害人非法处置本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而采取了不当的措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与其他为追求非法利益而拘禁他人的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过错在先。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被害人非法处置本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而采取了不当的措施导致的,被告人张某丙悔罪态度好,属自首,主观恶意不深,法律意识淡薄,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张某丙在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等手段。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其给予谅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张某丙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结伙黄长江、董林峰(均另案处理),以黄××诈骗汽车、欠租赁费为由,将其非法拘禁在本市金色港湾X房间和小南门X快捷宾馆X房间。期间,张某乙、黄长江对黄××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1年7月1日,张某乙、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开封鑫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黄××因租赁汽车欠的租赁费x元,不再向黄××主张某利。黄××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对张某乙和张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黄××对张某乙和张某丙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不再追究张某乙和张某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照某及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马玉宏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