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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

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孔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以介绍对象为名到林州行骗。经张一X介绍,刘某、郑某、孔某于2009年1月15日到被害人梁一X家中,以介绍孔某做梁一X媳妇为名骗得梁现金20000余元及烟酒等财物,刘某、郑某于2009年1月17日离开并在走时告诉孔某伺机逃跑,自2009年1月17日下午开始,孔某便多次逃跑并引起梁一X及家人怀疑,梁一X报案后,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1、刘某已退还被害人梁一X现金1800元;孔某已退还被害人梁一X现金6000元。2、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11月1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刘某、孔某已受到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一X的陈述,证人刘某、孔某、梁二X等人的证言,刘某、孔某自书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领款手续,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本院(2009)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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