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xx区xx路x号x区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祝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a与被告赖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a的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赖a的委托代理人祝a、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a诉称,2009年7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赖a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赖a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赖a在A财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6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X3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000元(2,000元/月X3.5月)、护理费3,809元(原告系由其儿子隋鑫护理1个月,隋b误工损失为3,809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9,585元,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赖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中对律师费3,000元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其余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垫付部分医疗费,故被告要求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部分金额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难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儿子隋鑫收入费用达到起征税点,且该费用已超过合理费用,故只能确认护理费为900元;对于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等,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0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并支付医疗费576元;被告赖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7.06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其与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平均每月工资2,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1月4日未上班工作,单位实际扣发其工资7,000元。
被告赖a所有的浙x车辆在A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原告及隋鑫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减少收入证明、原告工资对账单、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赖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赖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4,143.06元(包含被告赖a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900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因伤休息,由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亦属合理,且原告已举证证明护理人员隋b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因此对护理人员所产生误工费可计算为护理费,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809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本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7,000元;对于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两被告均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的金额,故本院根据被告之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隋a的损失有:医疗费4,143.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809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计16,152.06元,合计17,152.06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赖a赔偿。鉴于被告赖a已支付医疗费3,567.06元,其尚需赔偿原告332.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a人民币17,152.06元;
二、被告赖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a人民币33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81元,由原告隋a负担15.53元,被告赖a负担12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