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周×。
被告周××。
被告陈××。
被告周×。
原告××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周×、周××、陈××、周×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周××、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清算组诉称,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公司所有。2001年××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成立清算组,进行行政清算,行使管理职权,维护包括房产在内的国有资产安全。2009年8月,原告从××房地产登记处知悉四被告购买了该处房产后,致函四被告,告之该房产属原告所有,并要求四被告向原告说明房产购置的相关情况,遭被告拒绝。鉴于四被告已登记了上述房产,并已占有。故起诉要求确定四被告现居住的上海市××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周×、周××、陈××、周×辩称,2006年4月14日,被告与陆××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以42万多元购买了上海市××室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至于原告诉称的房产是原告通过法院裁定取得的,被告不知。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是通过合法的买卖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被告对于××室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室房屋原为上海帝苑房地产公司所有。2000年6月陆××通过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相关规定,与上海××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下产权,将房屋产权登记在陆云珍名下。因××公司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海市××室房屋裁定在××公司名下,但裁定未得以履行,××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成立清算组,进行行政清算。2006年4月,陆云珍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京政办函(2001)X号通知、京政函(2007)X号函、房地产登记册、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讼争的房产,在法院作出裁定时,已为陆××所有,上海××公司已不是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通过买卖,支付了对价,善意从陆××处取得本案讼争的房产。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房产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