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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户(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任(略)村委会主任。2010年1月10日被北京朝阳分局十八分里店派出所抓获,1月1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因涉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决定逮捕,1月27日户(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户(略)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陕西迎旭(略)事务所(略)。

户(略)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韩某某在任(略)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9月将户(略)土地局给后寨村联系的新农村建设帮扶款5万元从土地局领走,用于赌博,至今未归还。

2、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村委会主任的身份,以村上用钱为名,先后于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以打白某的方式,从村上、后寨村金鸡玻璃厂、宏达玻璃厂、后寨玻璃总厂借走现金共计34万元,其中30.5万元用于赌博,3.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邢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挪用土地局给后寨村联系的新农村建设帮扶款5万元属挪用资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任(略)村委会主任。

1、2007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将户(略)土地局给余下镇X村联系的新农村建设帮扶款5万元从闽水缘公司领走,用于赌博,该款至今未归还。

2、2007年8月2日,2007年11月9日,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村上用钱为名,先后借走村上资金共计23万元,用于赌博,该款至今未归还。

3、2007年6月5日,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村上用钱为名,从该村村办企业后寨村金鸡玻璃厂借走7.5万元用于赌博,该款至今未归还。

4、2007年6月5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村上用钱为由,从该村村办企业后寨村金鸡玻璃厂、后寨玻璃总厂、宏达玻璃厂借走现金3.5万元,归个人使用,该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韩某某任职证明;2、证人刘某、吴某、周某、张某、刘某、白某证言;3、(略)及闽水缘公司帐务材料;4、韩某某借款条;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闽水缘公司给付的新农村建设帮扶资金5万元及集体资金34万元,用作非法活动及归个人使用。闽水缘公司给付的5万元虽系户(略)土地局联系,但并非国有资产,也没有经政府委托管理使用,故此款性质应属后寨村集体资金。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户(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唯指控挪用5万元定挪用公款罪不妥,依法应予变更。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挪用款属集体资金,依法应予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韩某某所挪用的资金39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某利

审判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张会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英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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